按照刑法第236条规定,男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即构成强奸罪。
那么,在恋爱期间,男方强行与女友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吗?
回答这个问题之前,先来看一则案例:
张某与现任女友黎某某同为海南某高校学生,两人于2009年4月确定了恋爱关系。2009年5月25日,张某将黎某某约至附近一旅馆开了一间房间后,张某突然抱住黎某某,将其按倒在床上,并用手脱黎某某的衣服,欲强行与女友黎某某发生性关系。
黎某某不同意,拼命反抗,大声喊“救命”并哭着要求张某放了她。最后张某用手掐住女友脖子,待女友无力反抗时,强行与女友发生了性关系后便离开了旅馆。
黎某某遂向警方报警,张某也很快被警方抓获。经海口市美兰区检察院提起公诉,海口市美兰区法院一审以犯强奸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在恋爱关系中,男人强行与自己的女友发生性关系也构成强奸罪,或许在很多人看来,尤其是对很多男人来说,可能会觉得有点儿不可思议,甚至难以认同。
殊不知,在现实生活中,因强行与自己的女友发生性关系而获刑的男人不在少数。
那么,为何男人强行与女友发生性关系也会构成强奸罪呢?
女性的性自主权和性自愿权,简单地说,就是不能违背女性意愿与女性发生性关系。
而且,每一次的性关系是否违背女性意愿,是以每一次性关系发生时女性的意愿来进行独立评价的,即不能以女友之前的自愿性行为当然地推定女友就同意之后的每一次性关系。
也就是说,即使恋人双方曾经发生过性关系,如果这一次女友不同意,男方强行为之,依然侵犯了女友的性自主权和性自愿权。
不过,若与女友之间的第一次性行为违背了女友的意志,但事后女友并未告发,后来女友又多次自愿与男友发生性关系的,则对第一次违背女友意愿的性行为一般不宜再以强奸罪论处。
刑法上的强奸罪平等地保护每一个女性。女友这一特定身份,不是阻却男友对其构成强奸的事由,不能仅凭女友这一特定的身份就推定其同意与男友之间的所有性行为,更不能因为女友的身份,就放弃对其在恋爱关系中的性自主权和性自愿权的保护,否则,将可能对女性在恋爱关系中的人身权和人格权带来极大的风险。
从刑法规定来看,刑法对强奸罪的犯罪主体并没有进行任何身份上的限制,即刑法并未将“男朋友”排除在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之外。也就是说,男友可以成为强奸女友的犯罪主体。
若在恋爱关系存续期间,男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女友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者不知反抗的手段(比如灌醉、迷晕等)强行与女友发生性关系的,依然会构成强奸罪。
我们必须要明确,恋爱关系与夫妻关系不同,夫妻关系是一种法定的人身关系,而恋爱关系仅是一种道德范畴内的关系。
就夫妻关系而言,夫妻之间的性生活是夫妻关系的应有之义,丈夫享有与妻子进行夫妻生活的权利,妻子负有履行夫妻生活的义务,所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丈夫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一般也不构成强奸罪,因为夫妻之间的性生活,既是双方的权利,也是双方的义务。
而恋爱关系则不同。由于恋爱关系不属于受法律保护的法定人身关系,所以恋人之间对彼此既不享有人身和财产上的权利,也不负有人身和财产上的义务。自然,男友也就不享有要求女友与其进行性生活的权利,女友也不负有与男友进行性生活的义务。
这里先解释一下何为事实婚姻关系。事实婚姻关系是指双方虽未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但是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同居生活,并且群众也认为双方是夫妻的一种人身关系。
尽管民法上已经不承认事实婚姻关系,但是在刑法上认定是否构成重婚罪时,仍然承认事实婚姻关系。也即,若行为人在已有合法配偶的情况下,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同居生活,并且被群众也认为是夫妻的,则构成重婚罪。
法律既然在入罪时认可事实婚姻关系,那么在脱罪时也应当承认事实婚姻关系。这才符合“相同事情相同处理”的原则。
若男女双方的恋爱关系已符合事实婚姻关系的构成要件,那么,在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强行与女方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应以双方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是否处于正常、稳定的状态来进行评价。
若事实婚姻关系处于正常、稳定的状态,一般不宜认定为强奸。若事实婚姻关系处于不正常、不稳定的状态,则应认定构成强奸。
一般来说,事实婚姻关系期间强行发生性关系,可能构成强奸的常见情形有以下五种:
常言道,有缘千里来相会。每一对恋人,都是因为莫大的缘分,才够相识、相知、相爱。所以,我们在懂得珍惜彼此的同时,也应该学会尊重对方。
尽管孟子有曰:食色,性也。但所谓“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其实君子食色,也应取之自愿。无论强行与女友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这种强迫性的性关系都不应该得到肯定,这既是对恋人的尊重,同时也是对自己人身自由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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