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阿姨是一名美容顾问,于2012年9月到甲公司工作,从事美容销售工作。2019年7月,甲公司向张阿姨发出通知书:张女士:因您本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目前我国法律法规规定正常退休年龄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故本公司现决定于2019年7月31日与您终止劳动关系,请您在收到本通知后于2019年7月31日前办理退休离职手续。 张阿姨在2019年8月1日之后未再去甲公司上班。但事后张阿姨目前不具备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遂提起了劳动仲裁,要求甲公司赔偿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仲裁委审理后驳回了张阿姨的仲裁请求。 张阿姨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张阿姨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却并未享受退休待遇,甲公司2019年7月8日向张阿姨发出《通知书》属于单方通知张阿姨解除劳动合同,且其通知张阿姨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并无法律依据,其应向张阿姨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甲公司向张阿姨支付经济补偿金17045元。 但甲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又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甲公司因张阿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张阿姨在甲公司工作期间,甲公司公司已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张阿姨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非因甲公司导致,系其自身未缴足年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并不包含因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张阿姨要求甲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最终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张阿姨的诉求。 张阿姨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终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阿姨再审请求不成立。 本案历经仲裁、一审、二审、再审,最终对用人单位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解雇,是否赔偿的问题进行了定论。 敲黑板: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是补充与完善的关系,并非替代关系,亦不存在优先适用问题,具体适用上述哪一条规定,取决于劳动者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 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非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情形下,劳动者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可归咎于用人单位,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劳动关系是否终止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