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小额贷款公司与其他自然人发生追偿权纠纷,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后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再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于是该案再次进行了一审、二审,小额贷款公司不服中院作出的新二审判决,向高级法院提出再审申请。那么,此类 情形下,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再审?受理法院是否应予立案审查呢? 对此有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二)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三)在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又提出申请的。该案系针对再审判决提出的申请,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的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法院应不予立案审查。 实际上,法律对该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审判实践一度以来的观点也有差异。我们也可以发现,最高法院对此问题的司法观点同样摇摆不定。横向来看,各地审判实践各有不同;纵向来看,各地的司法观点,尤其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观点,也经历了一个从否定到肯定的过程。 我们认为,再审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再次申请再审。这不仅符合诉讼程序法的规定,也符合法理的基础逻辑,更切实保障了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本文主要从最高法院裁判观点出发,从纵向角度结合相关案例,[1]并对比再审和发回重审之间的不同,对该问题做出分析解答。 二、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变迁 梳理司法案例和审判纪要,最高法院的审判立场在2020年前后经历了一个较为明显的转变。 (一)司法审判案例的变迁——再审并发回重审后,不能再次申请再审 1.(2017)最高法民申232号,涟水县高沟拔丝制钉厂与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高沟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裁判观点:当事人经过一审与二审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指令江苏省高院进行再审,江苏省高院再审后作出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淮安中院重审。经过淮安中院和江苏省高院重新作出一审二审判决后,当事人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再终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是再审程序启动后的第二审判决,该判决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再审判决。当事人对再审判决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2016)最高法民终844号,天津市华信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城市道路管网配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观点:华信公司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作出的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指令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该院于2014年6月16日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并上诉后,法院最终作出(2015)津高民一终字第0102号民事判决。因华信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系针对(2015)津高民一终字第0102号民事判决,而该判决是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之后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以及第四百零二条第六项“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六)有本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之规定,本案终结审查,华信公司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3.(2016)最高法民申873号,李丕彪、朱培瑛与甘肃省电力公司兰州供电公司联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当事人李丕彪等申请再审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甘民再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是再审程序启动后的第二审判决。该判决属于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再审判决。当事人对再审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019)最高法民申3209号裁判文书中还提到,李丕彪的案件中,当事人再审申请的对象是再审发回重审后,经重审二审所形成的生效判决。 持同样否定观点的最高法院的裁判案例,还有(2016)最高法民申1667号党德胜、刘红莉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491号陕西九州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赵小静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164号李亚平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515号青岛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铭昶模塑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519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在(2019)最高法民申3209号滕州市万通实业有限公司、华电滕州新源热电有限公司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法院并没有给出自己的观点,而是强调:对于上级法院提起再审发回重审后形成的重审生效判决是否为再审判决,以及重审是否属于审判监督程序,存在争议和不同做法。 (二)司法审判案例的变迁——再审并发回重审后,可以再次申请再审 1.(2019)最高法民申2140号,郝彬彬、郝冈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本院审查过程中,1999年12月20日,本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兰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郝彬彬、郝冈冈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0年7月14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甘民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郝彬彬、郝冈冈申请再审,2003年6月9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甘民再字第01-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2006年1月7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03)兰法民一初字118号民事判决,郝彬彬、郝冈冈与妇幼保健院均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7年9月7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甘民终字第0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郝彬彬、郝冈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8)民监字第140号民事裁定,指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2.(2018)最高法民再440号,吴龙彬、新余市东亚物资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法院对再审后发回重审案件的审理,是在该案所有生效裁判已被全部撤销的情形下进行的,当事人的诉讼纠纷重新回到原一审裁判前的状况,是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重新审理。吴龙彬1999年提起的前案诉讼,经由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赣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至此,应视为该案的再审审理程序终结,重新开始一审程序的审理。2017年8月2日,本院曾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对重审的生效裁判是否有申请再审权利的答复》,明确:“再审后将案件发回重审作出的生效裁判,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尽管该答复所涉及的具体问题与本案有所不同,但蕴含的基本前提是再审后发回重审已非再审审理程序的延续,发回重审案件已非再审案件,作出的裁判亦非再审裁判。[2] 我们在裁判文书网中反复检索,最终只检索到两篇最高人民法院下达的裁定。 (2019)最高法民申2140号裁定的意义在于,它的审理过程中提到,当年,该案件再审发回重审后,当事人不服新的一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最高院作出(2008)民监字第140号民事裁定,指令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也就是说,最高法院认为申请再审发回重审后的新裁判不属于民诉法解释中的再审。 (2018)最高法民再440号裁定于2020年5月6日作出,很具有代表性意义。一是它提到了曾经发给山东省高院的内部答复并作出解释和认可,二是法院明确提起再审后发回重审已非再审审理程序的延续,不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再审判决、裁定。 (三)审判纪要观点的转换——再审并发回重审后,不能再次申请再审 同时,最高法院观点也不断发生变化,整体呈现出由反对到支持的过程。 2015年11月,最高法院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作出决议:对本院发回重审、指令再审,下级法院维持原判的民事、行政案件,当事人不服,原则上应由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进行救济。 2016年1月,对再审发回重审后的重审二审裁判,当事人是否有权向法院申请再审或直接向检察院申请监督,最高法院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经讨论,多数意见认为,该类裁判为再审裁判,但同时认为,对该问题分歧较大,应征求立法部门意见后,再作最终结论。[3] (四)审判纪要观点的转换——再审并发回重审后,可以再次申请再审 2020年5月6日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再440号文书中,解释并认可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对重审的生效裁判是否有申请再审权利的答复》。 在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写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一书中,2021年第37次法官会议纪要提到:再审撤销原判(包括一审生效判决) 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后,当事人的诉讼回复至原一审裁判之前的状态,其诉讼请求未被生效裁判所羁束,讼争的民事法律关系仍处于待决状态,一审法院应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重新进行审理。再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之后的程序并非再审审理程序的延续,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亦非再审裁判。当事人不服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作出的生效裁判,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值得注意的是,抛开2008年的案例因为过于久远而不谈,最高法院观点转变的节点为2020年。2020年前,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例和审判纪要的观点整体呈现出否定态度。2020年后,最高法院首先在裁判上对再审发回重审后再次申请再审表示肯定,在法官会议纪要上也予以了明确。 三、再审和发回重审的不同 前述案例中,裁判文书引用最多的法条是民诉法解释(2022.4.10施行)第381条(旧民诉法解释为383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 (二)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 (三)在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又提出申请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但因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除外。 因此,判断案件发回重审后是否可以申请再审,核心问题是确定发回重审的案件,是否属于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再审判决、裁定”,即明确再审与发回重审之间的不同。 首先,案件的基础不同。再审属于审判监督程序,其基础是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而发回重审的案件基础是被撤销的判决、裁定。在当事人申请再审,法院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中,往往这样写道: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此时原审案件已经不存在,遑论生效了。 其次,裁判结果部分的措辞不同。再审案件中,裁判理由或结果部分往往表述:综上所述,XXX的再审理由成立,其再审请求应予支持;驳回XXX的再审申请。而发回重审的案件中,裁判理由或结果部分往往不会提到之前已经被撤销的原审案件,而是重新作出裁判。 再次,审理法院不同。再审的审理法院可以是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也可以是被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法院,如原审法院,包括提审和指令再审两部分;发回重审的法院则根据被撤销的生效判决、裁定属于哪一级法院作出而不同,如果撤销的是一审判决,由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如果撤销的是二审判决,则由二审法院重新审理。 第四,司法精神不同。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一审、二审、再审和检察院审判监督的“3+1”模式,经过再审的案件,不能再次提起再审,只能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其精神是为了避免诉讼的反复无常,浪费司法资源和过分提高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与诉讼压力。发回重审的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纠纷重新回到最开始的状态,如果撤销的是一审判决,当事人还可以上诉,其精神是让案件重新审判,给予当事人更多救济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