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鸡冠法院审理了一起盗窃案件。被告人林某某于2018年1月31日至2月4日期间,驾驶白色众泰Z300型轿车,先后在鸡西市鸡冠区福兴天地小区一期北门马路边、东升花园小区A区马路边、福地洞天小区二期马路边,盗窃被害人于某某价值人民币880元的赛龙325型水泥40袋、被害人姜某价值人民币1 166元的赛龙325型水泥53袋、被害人王某某价值人民币704元的赛龙325型水泥32袋,盗窃作案后,被告人林某某通过他人将赃物水泥卖给李某和李某某,共计获得赃款人民币2 374元,被其全部挥霍。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时责令被告人林某某向各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宣判后,被告人林某某认罪服判,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法官说法: 本案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对被告人林某某进行量刑评价盗窃罪。本案被告人有前科劣迹,该情节在量刑评价时要着重加以注意。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对于有前科劣迹的,综合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所谓前科,是指曾经因为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所谓劣迹,是指一般的行政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有前科劣迹的人再故意犯罪,说明其人身危险性较大,比较难以改造,对其科以较重的刑罚,有利于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本案中被告人林某某2009年12月1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1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属于前科。我们认为,适用前科劣迹的调节比例,除了考虑前科劣迹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外,还应考虑本罪基准刑的轻重。因为,对于基准刑较重的犯罪人而言,调节比例越高,增加的刑罚量就越大,对于基准刑较轻的犯罪人而言,调节比例即使很高,可能增加的刑罚量也不大,有时难以体现出前科劣迹对于基准刑的影响。比如基准刑为十年的,如果适用5%的调节比例,增加的刑罚量为六个月,可以体现出对前科劣迹的评价作用。而如果基准刑为本案的七个月,如果适用5%的调节比例,则增加的刑罚量仅有0.35个月,也就刚不到半个月,难以体现出前科劣迹的评价意义。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案适用了10%的调节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