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信 转自:法信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 民事诉讼主体(法院如何认定民事诉讼中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的主体条件) 法信 · 裁判规则 1.若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务人相关财产处分符合第三人行使撤销权的条件,则第三人具备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永安市燕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耀南、远东(厦门)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高俪珍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案例要旨:作为普通债权人的第三人一般不具有基于债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由,但是如果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债务人相关财产处分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现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所规定的撤销权条件,则依法享有撤销权的债权人与该生效裁判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具备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885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4期(总第282期) 2.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当严格限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2021修改后为第五十九条,下同)前两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两类第三人——胡炳光、胡绍料、周笃员、蒋美愈、周建光与德清金恒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平平、沈金龙及陈莲英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 案例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应当严格限定在该条前两款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两类第三人,不能将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扩大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两类第三人之外的享有普通债权的案外人。原案确有错误的,可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319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11期(总第277期) 3.对于已生效的公司对外诉讼的裁判文书,股东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高光与三亚天通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海南博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案例要旨:股东和公司之间系天然的利益共同体。公司的对外交易活动、民事诉讼的胜败结果一般都会影响到公司的资产情况,从而间接影响到股东的收益。由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为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因此,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则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公司对外进行的诉讼。对于已生效的公司对外诉讼的裁判文书,股东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63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3期(总第257期) 4.人民法院判决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人对该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不予受理——指导案例149号: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粤秀支行、林传武、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案例要旨:公司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并独立参加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判决分支机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人对该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号:(2018)粤民终1151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批指导性案例第149号 5.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抵押权人对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裁判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指导案例150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浙江山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田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案例要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指向同一标的物,抵押权的实现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无以及范围大小受到影响的,应当认定抵押权的实现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抵押权人对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生效裁判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案号:(2018)浙民申3524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批指导性案例第150号 6.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指导案例151号:台州德力奥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诉浙江建环机械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案例要旨:在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对付款银行于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从出票人还款账户划扣票款的行为,破产管理人提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之诉,法院判决予以支持的,汇票的保证人与该生效判决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2033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批指导性案例第151号 7.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金钱债权的申请执行人,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大连德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连亚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圣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案例要旨:为实现金钱债权的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物所涉及的支持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法定优先受偿权的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申请执行人的法定条件应包括主体资格审查、实体性条件审查以及是否存在虚假诉讼考量等。如果金钱债权的申请执行人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对诉讼标的不存在独立的实体性权利,且金钱债权在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后仅在单纯的事实上、经济上可能受到影响,并不构成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果金钱债权申请执行人不能举证证明发包人与承包人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损害债权人利益,则进入到强制执行程序的债权不能对抗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235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23期 法信 ·司法观点 民事诉讼中第三人撤销之诉起诉的主体条件 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进而参加诉讼的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既不同于原告,也不同于被告;他的诉讼地位相当于原告,以本诉的原、被告作为被告。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无独立请求权人,即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学者一般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分为三类:第一种是辅助性第三人,第三人在诉讼中纯粹是辅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防止判决对己不利的裁判结果,它并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种是被告型第三人,实际上是应当参加诉讼,并最终需要承担部分或全部民事责任的第三人;第三种作为原告型人,作为第三方原告而参与诉讼,享有同原诉的原告共同权益的第三人。 在实践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其对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无论是从实体要件还是形式要件,都比较容易审查判断。无独立请求权的实质要件“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判断标准较难把握。一种观点认为,该第三人与案件所涉法律关系有密切联系,因而案件处理结果对他的利益有直接影响。另有观点认为,无须考虑第三人与案件法律关系的关联性,只要案件处理结果影响到他的利益,即可以认定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此,原则上案件的处理结果影响到第三人的利益的,都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在判决中被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与案件的法律关系有关联,否则法院不宜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 在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起草过程中,曾有意见认为应当对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第三人的范围进行明确,以方便操作。经过研究,我们认为:如何界定第三人,特别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难以通过列举的方式予以明确。尤其对于哪些第三人能够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仅从第三人概念及类型方面也无法判断。在确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时,除了要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断第三人外,还要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实体要件来判断,即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是否损害到其民事权益,如果没有损害其合法权益,则当然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如果损害其民事权益,再判断其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符合的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合格原告。 (摘自沈德咏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776-777页) 法信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五十九条 诉讼第三人和第三人异议之诉: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 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20.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 (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 (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 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NLP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