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亲属和近亲属都有谁?民法典规定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直系亲属包括配偶吗(亲属和近亲属都有谁)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立法过程:近亲属的范围调整 此次提交审议的民法典草案还对近亲属的范围作出了调整,删除了将共同生活的公婆、岳父母、儿媳、女婿视为近亲属的规定。信春鹰委员对此表示,不能因为“共同生活”不好界定就删掉这一整条规定。建议明确将公婆、岳父母、儿媳、女婿视为近亲属。 相关解读:亲属和近亲属都包括哪些人? 1、亲属:配偶+血亲+姻亲 亲属为有血缘关系或者婚姻关系的人。血缘关系中包括法律拟制的血缘关系如收养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 (一)配偶:亦即夫妻,是男女因结婚而形成的亲属关系。男女因结婚互称配偶。结婚是发生配偶关系的法律事实。 (二)血亲:血亲关系包括两种情况——有自然血缘联系的亲属,称为自然血亲;因法律拟制的抚养关系而形成的亲属,称为拟制血亲。 亲生父母子女、祖孙、曾祖孙等之间,为直系血亲。养父母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为拟制直系血亲。 同胞、半同胞兄弟姐妹,堂、表兄弟姐妹,伯、叔、姑、舅、姨与侄、甥之间为旁系血亲。拟制直系血亲关系的一方与对方的旁系血亲之间,为拟制旁系血亲。 “直系”“旁系”的“系”指亲系,亲系指亲属间的联系脉络。 (三)姻亲:姻亲是因婚姻为中介形成的亲属,但不包括己身的配偶。配偶的血亲的亲等与配偶同,血亲的配偶的亲等与血亲同。 姻亲关系因婚姻而产生,亦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终止。民法典第1129条都规定了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赡养义务,作为继承人继承财产的规定。可以肯定在我国婚姻当事人一方死亡,则姻亲关系不终止。离婚或婚姻被撤销,姻亲关系终止。对于儿媳“离婚不离家”的情况,应从保护妇女利益出发,从权利义务相一致和公平的角度,特殊情况特殊处理。 2、近亲属 我国许多法律和司法解释都使用“近亲属”的概念。但不同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对其范围界定宽窄不同。所以,有必要界定其范围。民法典本条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摘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解与适用·婚姻家庭编继承编 (石宏主编 人民法院出版社) 相关法条——法律中的“近亲属”: 每天学点法律知识在法信中检索“近亲属”这一关键词,共出现一千多处,其中法律和立法解释中就有123处出现“近亲属”,以下为部分列举: 第二十四条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九十八条 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八条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 第一千二百二十条 【紧急情况下知情同意的特殊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九百九十四条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中有很多条款涉及“近亲属”,大家可以关注每天学点法律知识在民法典全文进行检索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为了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可以对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行使本章规定的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死者生前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医师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和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师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第二十七条 对需要紧急救治的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国家鼓励医师积极参与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急救服务;医师因自愿实施急救造成受助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监察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一)同一监察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上述人员和其他监察官; (二)监察委员会机关同一部门的监察官; (三)同一派驻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监察机构的监察官; (四)上下相邻两级监察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委员。 第四十七条 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监察对象、检举人、控告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没有主动申请回避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决定其回避: (一)是监察对象或者检举人、控告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四)有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的。 第五十九条 监察官因依法履行职责,本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对监察官及其近亲属采取人身保护、禁止特定人员接触等必要保护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