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提示 《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五条和一百七十条,分别规定了一般民事代理和职务代理制度。公司总经理并非其法定代表人,在其职务范围内签订合同,应适用法律关于职务代理的特别规定。那么,如公司并未出具针对特定交易的授权委托书,在此情形下总经理代理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公司是否有约束力? 法定代表人委托书(总经理并非法定代表人且无授权委托书) 裁判要旨 职务代理的构成要件为:一、代理人是法人或非人组织的工作人员;二、代理人实施的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关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理解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该工作人员的一揽子授权,无须在每次与卢佛发交易时都要提交有关书面授权书;三、必须以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首先,卢佛发与花晚元签订涉案合同时间为2019年9月,此时卢佛发担任中鹏城公司总经理职务及指定联系人,属于公司管理阶层,其总经理的职务、职权本身应视为委托授权的证明,应视为中鹏城公司对卢佛发的一揽子授权,无需卢佛发在每次签订合同前都要提交有关书面授权书。 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一、2019年9月4日,花晚元作为发包方(甲方),中鹏城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卢佛发作为承包方的委托代表人签署《家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NO:B000169),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水晶之城某房的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拆砌、水电、铺贴、木工制作、天花吊顶、批灰油漆、安装工程除移动性家具外全包。工期:本合同签订后三天施工队入场,开工日期为2019年9月4日,工期为75个工作日。 合同承包总价为308000元。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按实际工程量计算(以预算书的单价为准,预算书没有的单价,双方协商确认)。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分四次支付工程款,尾款竣工结算时一次结清,具体付款节点为:签订合同当天支付第一笔工程款92000元,水电敷设验收支付第二笔工程款92000元,木工入场前支付第三笔工程款92000元,验收合格后支付第四笔工程款32000元。 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协议,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合同造价的25%。乙方私号收款银行账户户名:黄俊生,中国农业银行;公号收款银行账户户名:深圳市中鹏城建设有限公司,宁波银行深圳罗湖支行。涉案合同尾页加盖“深圳市中鹏城建设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卢佛发在乙方委托代表人处签名确认。 二、2019年9月4日,花晚元通过案外人刘友平向涉案合同指定私号收款人黄俊生支付92000元装修款;2019年10月28日、11月5日,花晚元通过案外人刘友平分别向卢佛发、案外人黄俊生支付第二笔、第三笔装修款各92000元。 三、2019年12月4日,卢佛发签署最后承诺书,内容如下:本人是深圳市中鹏城建设公司股东,代表公司和我个人与花晚元签订家装合同及百花谷总部办公室装修合同,其施工队伍与项目经理温有平及工人都属于中鹏城建设公司聘请员工。因我个人及公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现本人在派出所向甲方承诺于2019年12月5日正式开工,工期保证2019年12月30日前全部完工。如未开工本人代表公司承诺自愿退出装修工程,前期所装修用料及员工工资由本人及公司承担,不以任何借口向甲方索要。甲方不承担前期装修任何费用,甲方有权不经过乙方同意,可以另请其他工程队施工。卢佛发签订上述保证书及承诺书后,仍未如期完工。 四、2019年12月23日,花晚元与案外人深圳市圳星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圳星公司)签署《深圳市小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五、2019年12月27日,中诚达评估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中诚达资评字【2019】第038号),评估结论为涉案房产装饰装修工程于评估基准日2019年11月30日的市场价值为16440元。 六、2020年1月14日,案外人李仕红代卢佛发退还花晚元80000元款项。 【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中鹏城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成立,卢佛发自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8月3日期间任公司监事,2018年8月3日至2019年5月5日期间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执行董事,2018年8月3日至2020年4月28日期间任公司总经理及指定联系人,2018年8月3日股东由陈惠芳变更至陈惠芳、卢佛发,2019年8月15日卢佛发不再担任股东。 法院裁判要点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原、中鹏城公司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卢佛发以中鹏城公司的名义与花晚元签署《家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对中鹏城公司有无约束力,即卢佛发签署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代理;2.涉案装修工程价款的金额认定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事实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根据该条规定,职务代理的构成要件为:一、代理人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中的工作人员;二、代理人实施的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关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理解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该工作人员的一揽子授权,无须在每次与卢佛发交易时都要提交有关书面授权书;三、必须以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本案中,首先,卢佛发与花晚元签订涉案合同时间为2019年9月,此时卢佛发担任中鹏城公司总经理职务及指定联系人,属于公司管理阶层,其总经理的职务、职权本身应视为委托授权的证明,应视为中鹏城公司对卢佛发的一揽子授权,无需卢佛发在每次签订合同前都要提交有关书面授权书;其次,卢佛发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明确表明其是作为中鹏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签署合同,且加盖了公司业务章;第三,花晚元作为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在签订合同前后都曾去过中鹏城公司考察,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综上,卢佛发签署涉案合同的行为构成职务代理,其代中鹏城公司签署涉案合同的行为对中鹏城公司发生效力,合同的相对方为原、中鹏城公司双方。因涉案《家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涉案合同履行各自义务。 二审判决: 依本案查明事实,卢佛发以中鹏城公司的名义签订涉案合同时,其系中鹏城公司的总经理及指定联系人,且其在合同中加盖“深圳市中鹏城建设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故花晚元基于卢佛发的职务身份以及公司盖章行为等情形相信卢佛发具有代理权,符合交易常理,卢佛发的行为构成职务代理。一审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中鹏城公司上诉主张卢佛发冒用其名义签订合同,其就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中鹏城公司章程虽未明确规定总经理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职权,但明确赋予了总经理主持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职权,故中鹏城公司以章程规定为由上诉主张卢佛发不具有代理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合同对中鹏城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中鹏城公司应承担相应合同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法律分析 我国法律规定的委托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向代理人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行为(一般委托代理)或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存在雇佣、劳动关系(职务代理)而默示授权产生。前者即所谓的民事代理,适用民事基本法上关于代理的一般规定,代理人的代理权来自于被代理人的特殊授权,需要被代理人就特定民事法律行为出具授权委托书。后者被称为职务代理或者商事代理,适用民事基本法中关于职务代理的特殊规定,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代理人在职务范围内所为民事法律行为不需被代理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其代理权来自于被代理人的一揽子授权,职务、职权本身就表明已被授权。 实务经验总结 一、当事人在与交易对手签订合同时,首先要审查代理对方签署合同的人是否是法定代表人。如不是法定代表人,再审查该代理人所签署合同项下的交易是否属于其职务范围,如不属于职务范围内,则应当要求代理人出具针对特定交易或事项的授权委托书。举例予以说明:饰品店的销售人员,和顾客签订出售饰品的买卖合同属于其职务范围,也无需饰品店出具授权委托书,也就是说销售人员具有“卖权”;但该销售人员不具有从供应商处采购饰品的权利,即采购交易不属于销售人员的职务范围,销售人员不具有“买权”,如进行采购交易应当要求其提供授权委托书。同理,凭常理判断,销售人员也不具有代理饰品店购置不动产的权利,因此该等事项必然不在其职务范围之内。 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如交易对手属于机构,应当要求其在协议上加盖机构的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以证明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这样才能锁定交易对手,让机构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而不是代理人个人。 三、当事人与职务代理的代理人签订合同,应尽到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可从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就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进行审查:代理人是否是交易对手的人员、代理人的职务或职权是否证明其有签订特定合同的权利、签订特定合同是否属于其职务范围,以及该人员签订合同时是否仍在职等。如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签订合同,则构成无权代理,狭义的无权代理签订的合同,除非被代理人追认,否则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使是当事人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并且也可构成表见代理,但当事人仍需承担代理人签署合同时具有代理权外观,较为繁琐。 特别说明:本部分实务建议吸纳了李建伟教授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授课课件中的部分内容,在此特别感谢! 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五条  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 (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 (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 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延伸阅读 相关案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0)新40民终1号|新疆鸿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伊犁鸿钜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伊宁市分公司与伊犁志成兴型材有限公司、江仕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仕开向志成公司购货及结算行为不构成鸿钜公司的职务代理行为。首先,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我国法律规定的委托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向代理人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行为(一般委托代理)或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存在雇佣、劳动关系(职务代理)而默示授权产生。本案中,江仕开向志成公司购货时,并没有取得鸿钜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也并非与鸿钜公司之间存在雇佣或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 其次,1230号民事案件中当事人认可的事实不能在本案中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因此,一审判决以另案诉讼调解时相关当事人的自认事实,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再次,即使江仕开和鸿钜公司在另案诉讼中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工程挂靠关系,但另案诉讼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中仍应恪守合同相对性原则,而不得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基于对实际施工人特殊保护而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特殊条款。工程挂靠关系中,挂靠人和被挂靠单位之间并不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挂靠人亦并非被挂靠单位的职员,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刘春玲,也并非江仕开,因此一审判决仅凭工程挂靠关系即认定江仕开系鸿钜建筑伊宁分公司的项目经理,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NLP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