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例分析】 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请求公司支付工作6年的劳动补偿金。 举证不能的法律规定(诉讼过程中什么是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公司将申请人派遣至下属分公司处提供保洁劳务。公司于2020年1月3日向申请人出具《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证明书》,载明申请人因个人原因自愿与公司解除合同。公司在证明书上(甲方)盖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章。但签名非申请人本人签字,系公司伪造。 公司辩称:申请人系自愿与公司解除合同的,不应支付补偿。 查明:2016年11月16日,申请人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合同签订后,公司将申请人派遣至下属分公司安装处提供保洁劳务。公司于2020年1月3日向申请人出具《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证明书》,载明申请人因个人原因自愿与公司解除合同,乙方在甲方工作年限为37个月零18天。公司在证明书上(甲方)盖章,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章,申请人(乙方)签名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公司是否应承担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责任。 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申请人在公司向其出具的《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证明书》中确认系因个人原因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给予经济补偿的情形。申请人虽否认系其本人签名,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分析理解】 申请人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的《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明确载明“因个人原因、自愿与公司解除合同”。据此来看,申请人与公司签订《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系其个人原因,自愿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虽申请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申请人”的签名非本人所签,系公司伪造的签名,但其在争议过程中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事实主张,且在诉讼过程中亦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该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由上诉人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上诉人申请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经济补偿的情形。 不能举证将导致其主张不能成立,原告或被告的请求或抗辩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2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