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本案中,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局受新乡市城乡规划局委托,对新乡高新区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违法事项行使查处职责,其作出行政处罚应当以委托单位新乡市城乡规划局的名义实施。其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系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 裁判文书 行政处罚案例(被委托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豫07行终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综合监管和执法局,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成祥路与开元路路口。 负责人朱涛,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光,该局市场监管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亚,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盛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和平北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28656686A。 法定代表人王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润杰,男,1956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该公司外事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峰,男,1970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综合监管和执法局(以下简称新乡高新区综合监管和执法局)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盛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润公司)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8)豫0782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本案中,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是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局,现该局与其他部门合并成为被告新乡高新区综合监管和执法局,由该局继续行使其职权,故原审被告新乡高新区综合监管和执法局是本案适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本案中,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局对新乡高新区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违法事项行使查处职责,系受新乡市城乡规划局委托,其自身并无相应职权,故其作出行政处罚应当以委托单位新乡市城乡规划局的名义实施。其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系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因此,其以自己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撤销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局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的新高城罚决字[2017]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被告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综合监管和执法局负担。 上诉人新乡高新区综合监管和执法局上诉称,一、上诉人具有对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权力,2016年8月1日新乡市城乡规划局出具(2016)新规字02号书面行政执法委托书,委托上诉人查处新乡高新区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违法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具有合法的行政执法权。二、被上诉人确有违法超建的事实存在。2017年6月20日,上诉人勘验人员对被上诉人盛世年华A、B、C栋等违法超建3425.74平方米建筑进行了现场勘验,通过拍照、调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施工合同等方式获得的证据完全可以印证被上诉人擅自违规私自加盖建筑这一违法事实,上诉人对其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有事实依据的。综上,请求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8)豫0782行初6号行政判决,驳回盛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本案中,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局受新乡市城乡规划局委托,对新乡高新区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违法事项行使查处职责,其作出行政处罚应当以委托单位新乡市城乡规划局的名义实施。其以自己的名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系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综合监管和执法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长城 审判员  随 伟 审判员  张彩霞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仝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