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的无因性,是对票据行为外在无因性和票据行为内在无因性的统称。所谓票据行为的外在无因性是指票据行为的效力独立存在,持票人不负给付原因之举证责任。其只要能够证明票据债权债务的真实成立与存续,而无须证明自己及前手取得票据的原因,即可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所谓票据行为的内在无因性是指产生票据关系、引起票据行为的实质原因从票据行为中抽离,其不构成票据行为的自身内容,当形成票据债权债务关系时,原则上,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基础关系所生之抗辩事由对抗票据债权的行使。 1、票据无因性的一般效力。根据票据法理论,票据无因性的法律效力集中地体现为票据关系和票据基础关系互相分离的关系:票据关系独立于基础关系,不以基础关系的存废及是否合法而对票据当事人产生、变更或消除其约束力,票据债权债务的产生、变更及消灭仅依赖于票据行为及其他法定事实在通常情况下,票据行为人多以买卖、借贷等其他具有经济内容的法律行为为前提,但是票据行为成立后,形成的票据关系与其原因关系相脱离,其原因关系存在与否、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不生影响。大多学者以此作为票据行为无因性的内涵。 票据法规定,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原则上互相分离,这就是一般意义上所理解的票据无因性的特点,两者互相分离的关系具体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一)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的分离;(二)票据资金关系与票据关系的分离;(三)票据预约关系与票据关系的分离。 2、在实施中不具有可操作性。首先,《票据法》中并未明确规定票据行为人如果没有遵循第10条的规定,其行为的法律后果是票据行为无效,还是票据无效。作为一个法律条款,在法律上未明确规定违反该条款的法律后果,会造成人们理解上的混乱,适用中难以操作。其次,由于第10条的规定违反了票据法的通行理论,就使得它与其它各条之间不易衔接,且有不可克服的矛盾,阻碍票据流通。 3,因为票据具有文义性的特点,对票据的流通转让,法律注重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即虽然票据的取得可能不合法,但第三人以善意取得票据,仍可享有票据权利。因此,即使否定票据的无因性,当事人仍然可以通过制造假票据(或非法取得),尔后再将其转让给善意第三人的方式来骗取资金和规避法律。此外,要求票据有因,在实践中将会产生诸如由谁认定、如何认定当事人之间为出票或票据转让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是否给付对价等等难以解决的问题。 4、影响了中国整个票据法体系的科学性。如上所述,票据的无因性,是票据理论的基础,并与其他票据理论一起共同构筑了完善的票据理论体系。而无因性的缺失无疑使中国整个票据法体系的科学性大打折扣。 5、商业银行在票据业务中对交易的真实背景实质审查义务是不现实的。《票据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对承兑人在商业汇票承兑过程是否需要对交易关系、交易背景进行审查。虽然<支付结算办法>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仅仅是行政规章,其法律效力层次低于作为法律的《票据法》,但其却明确规定了商业银行在承兑时要审查交易背景的法定义务,所以商业银行在承兑时实际负担了审查其真实交易背景的义务。同时鉴于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开展票据业务是否坚持交易真实背景的严格监管和严厉处罚,商业银行在开展票据业务时审查交易的真实背景更是丝毫不敢有所懈怠,甚至连增殖税发票的日期都要审查、辨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