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文探讨的纠纷场景 现实中真实存在这么一种纠纷场景:投融资中介(FA)受融资方委托后,在市场上努力联系潜在投资方。因FA自身人力有限,故另行委托合作伙伴帮忙在各大微信群里群发项目资料。好巧不巧,该合作伙伴促成某投资方与融资方对接,最终还成功投资了。 这时,FA下山摘桃子了。 转委托(法律意义上的转委托) FA对融资方说,这是我安排的合作伙伴,ta做成了,就相当于我做成了,我理应获取中介报酬。 融资方自然是拒绝的。 此时,谁是谁非? FA有权单方转委托吗?这样的转委托成立吗? 本文试图捋一捋。 二、FA与融资方之间关系的定性 FA受融资方委托,为其物色潜在投资方、向其报告潜在的订立投融资合同的机会,并撮合投资方与融资方最终签订投融资合同。 在FA与融资方的关系中,FA是中介人,融资方是委托人,双方关系的特征符合民法典规定的中介合同关系。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中介合同的概念】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中介合同规定在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十六章。可是,翻遍本章,并无能解答本文篇首问题的条款。 于是,笔者将目光落在该章最后一条,即第九百六十六条:“【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根据民法典释义对该条的诠释[1],“中介合同与委托合同都属于服务合同,都是当事人接受委托人委托从事一定事务的合同,只不过中介合同委托的事项特殊固定。中介合同和委托合同有很多共同之处。有的观点认为,中介合同就是一种特殊的委托合同。在本章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例如,中介人应当亲自处理中介事务,不得擅自将中介事务交给他人处理……” 三、FA原则上应亲自处理融资方委托事项 于是,笔者翻到委托合同所在的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十三章,随即发现第九百二十三条:“【受托人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的除外。” 根据该条的规定,受托人亲自处理委托事务是原则,转委托他人代为处理是例外。 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背后的法理原因,在民法典理解与适用[2]里阐述得非常清楚:“……委托合同具有人身信赖性,委托人选择受托人是以对其能力和信誉的信赖为前提。受托人接受委托亦是基于对委托人的了解和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的意愿。这种人身属性就要求受托人应当亲自办理委托事务,不得擅自将自己受托的事务转委托给他人办理。因此,本条设定了受托人负有亲自办理委托事务的义务。” “实践中,受托人可能基于客观情况变化,或者自身能力缺乏,为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保护委托人利益,有转委托之必要,法律亦允许转委托,但必须符合法定条件。转委托是受托人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的例外情况。” 细读前述的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三条,我们便能看出,转委托必须满足两个法定条件之一。为准确到位地理解,我们可以再次翻阅民法典理解与适用[3]:“……受托人只有符合如下情形之一,方可转委托:” “第一,委托人同意或者追认。法律之所以限制转委托,是为防止受托人损害委托人利益。如果委托人事先同意受托人转委托,或者事后对受托人转委托行为予以追认,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法律应予尊重,故无禁止之必要。” “第二,在紧急情况下转委托可以不经委托人同意,但必须是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何为‘紧急情况’?” “一般认为,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受托人自己不能办理委托事项,又不能与委托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委托他人处理,会给委托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扩大损失的,可以认为是‘紧急情况’。值得注意的是,在紧急情况下的转委托,委托人事后是否追认,并不影响转委托的效力。” 我们掌握上述有关转委托的法律规定和法理原因后,再分析本文篇首所述纠纷,就容易多了。 FA另行委托合作伙伴群发资料,是没有得到融资方同意或追认的,而且显然也不存在“紧急情况”,故FA属于擅自转委托,不能发生转委托之归属效果,FA无权主张撮合工作是自己完成的并据此索要中介报酬。 甚至我们可以进一步假设,如果FA的合作伙伴群发项目资料导致融资方利益受损了,则FA很可能需担责。毕竟,前述的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三条里也提到了,“转委托未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与本文篇首所述场景类似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是屡见不鲜的。 譬如,在(2021)京0101民初12120号案件中,各主体的关系如下图所示: 如上图所示,施某为办理车辆抵押贷款,与帮代公司签署贷款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签署后,帮代公司向其推荐了一个名为“丫丫”的人,之后丫丫带领施某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并签署了一系列合同。 后来,施某发现其系和鑫淼公司签署的汽车融资租赁综合服务合同,由鑫淼公司向施某提供中介服务,鑫淼公司介绍施某与海通公司签署融资回租合同,对施某名下的车辆进行出售及回租。 施某认为提供中介服务的是鑫淼公司而非帮代公司,故要求帮代公司退还已收取的服务费。 帮代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丫丫”是鑫淼公司的员工,帮代公司与鑫淼公司系合作关系,帮代公司联系鑫淼公司,鑫淼公司联系海通公司,发放了涉案贷款,且将车辆抵押在鑫淼公司名下,故应视为帮代公司已完成了委托事项。 以下我们看看司法怎么认定。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写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 “庭审中,帮代公司称其向施展推荐了鑫淼公司,鑫淼公司为施展办理了贷款,故应视为帮代公司已经完成了委托事项,但施某对此不予认可,帮代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转委托经过了施展允许,且通过施某提供的证据施展系通过鑫淼公司提供服务后与海通公司签署的融资回租合同获得153000元,故与本案贷款委托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向银行申请贷款有本质不同,鑫淼公司在施某的应得价款中也扣除了相应服务费,故无法证明系帮代公司完成了委托事项,其向施某收取服务费缺乏合同依据。” 受托人及FA均还需注意的是,法律所规定的“转委托需经委托人同意”,这里的同意应当是明确、明示的。 譬如,在(2018)鲁05民终1575号案件中,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委托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以委托人与受托人的信任为基础,原则上应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项。因此,此处的‘经委托人同意’应当是委托人意思表示清楚明确的同意,同意应当是明示的。而本案中,仅凭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孙某某一起商谈的事实不能得出上诉人明确同意将委托事项转由孙某某办理。” 四、总结与思考 合同条款,对于合作各方而言,既是约束,也是保护,因此前期的条款拟定环节需予以高度重视。 对于FA而言,如果确因自身人力所限,难以高效全面联系潜在投资人,可与融资方协商,争取在委托服务合同中约定,FA有权将部分辅助工作转委托其他合作伙伴负责。如此可避免履约时出现本文篇首所述的纠纷甚至司法案件。 此种解决方案对于其他场景下的受托人,亦有参考价值。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释义》,黄薇主编,法律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995页。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四]》,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2486~2487页。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四]》,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2487~248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