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王律师】 一、结合一、二审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 (一)本案是否应交由仲裁机构审理; 私募基金合同(证券期货类案件(61)|未备案的私募基金) 一审法院认为,有限合伙人周武峰在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已明确,其系依据周武峰、盛泰公司双方签署的《股权回购协议》要求普通合伙人盛泰公司支付剩余溢价款。而该《股权回购协议》对于争议处理有明确约定,即向盛泰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另,《稳赢上市公司并购投资基金合伙协议》虽载明关于本协议的争议应提请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协议未明确选定仲裁委员会,故该仲裁条款无效。 二审法院做了补充,盛泰公司一审中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其次,本案周武峰系主张《股权回购协议》项下的权利,而《股权回购协议》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二)本案所涉合伙协议、股权回购协议的性质及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伙协议虽名为合伙协议且大量条款涉及合伙事宜,但周武峰、盛泰公司之间并无合伙设立企业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中记载的合伙企业的设立时间、期限、普通合伙人均与工商登记记载不符。该协议中有关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的约定与入伙、退伙、解散、清算等内容相互冲突。之后形成的《股权回购协议》亦可反映出双方之间并无合伙设立企业的合意,故对于盛泰公司提出的周武峰系苏州国实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审理本案法律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该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案涉合同中盛泰公司均以基金管理人身份盖章确认,且一审庭审中盛泰公司亦称回购协议系基金类合同而合伙协议系私募基金协议。故应认定,周武峰为基金份额持有人,而盛泰公司为基金管理人,双方之间的关系应依《基金法》加以调整。 《基金法》第三条规定,通过非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的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由基金合同约定。第九十二条规定,基金份额的认购、赎回或者转让的程序和方式系基金合同应当包含的内容。故应认定,案涉《稳赢上市公司并购投资基金合伙协议》、《股份回购协议》中对于溢价回购的约定属于周武峰、盛泰公司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案涉基金虽未进行备案且盛泰公司无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违反了《基金法》相关规定,但上述情形并不影响周武峰、盛泰公司内部关于基金份额回赎的约定的效力。 本案二审时,盛泰公司主张《股权回购协议》因违反了风险共担的合伙原则而无效,因合伙企业法里载有“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的条款,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之间并无设立合伙企业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合伙经营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不属于合伙关系,并无不当;其次,《股权回购协议》系双方对周武峰转让基金份额的约定,是对当时基金份额的处理和结算,而非对未来收益享有和风险承担的约定。盛泰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应按照《股权回购协议》的约定支付对价。 二、本案的启示 法院认为未备案的私募基金仍然是私募基金,其违反基金法的规定被证监会处罚是一回事,而基金合同成立是另一回事,这也反映了法院的务实态度,该罚款就罚款,但合同还是成立的,当事人之间仍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这事情就变成一个烂摊子,没办法收拾了。 并且在《股权回购协议》载明:盛泰公司拥有获得国家证监会基金备案股权投资基金的运营资格,这与事实不符,说明盛泰公司违背了诚信原则,法院理应保护被不诚信行为损害的对方当事人的权益,判决由盛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受让投资人的基金份额是合理的。 盛泰公司上诉时还提交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50万元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给周武峰,与盛泰公司无关,这只说明了该公司乃至该契约式基金的业务运营很不规范,应受到否定性评价。 近期可能国务院会正式颁布《私募基金监管条例》,会给私募基金的运营以更清晰的指引。 【基本案情】 上诉人苏州国实盛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武峰证券交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8)苏0591民初3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武峰起诉,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 周武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因盛泰公司仅支付回购本金50万元,未支付剩余溢价款,故周武峰诉至法院。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应仲裁处理;二、本案所涉合伙协议、股权回购协议的性质及效力。 综上,盛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