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民事诉讼实务中对诉讼标的识别以实体法律关系为一般标准,但在给付之诉中,如果不同的实体法律关系基于同一事实,当事人基于此提出了数个实体请求权,就发生了请求权竞合。根据原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当事人以一个请求权提起诉讼即意味着通过诉讼程序吸附了其他的请求权,在人民法院对已提出的请求权作出实体判决后,不能再以另外的请求权提起诉讼。故当事人基于合同请求权起诉前案,后基于同一事实,又以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诉讼请求的具体理由,提起本案诉讼,前后两案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构成重复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请求权(发生请求权竞合后)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36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民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夏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萍,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辉,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雷龙华,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藏岗地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乃琼镇。 法定代表人:邓都,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兵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雷龙华、西藏岗地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岗地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藏民终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疆兵团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新疆兵团公司本案二审中主张的案涉工程2017年8月31日后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10131134.57元中,租赁费只是3554975.5元,剩余均为其他费用,具体为:螺丝丢失赔偿金17500元、利息18884.5元、不能返还的租赁物赔偿金300万元(其中为确保安全,预留在案涉工程现场固定后浇带圈梁的钢架管及各类扣件价值就达104万余元)、承担献县租赁站案件对方律师费226300元及诉讼费32340元、现场拆除钢架管等设备料的全部工程款185万元(岗地公司书面承诺自愿承担)、现场拆除钢架管等设备料期间派驻现场管理工作人员工资费用10万元、参与处理解决案涉工程停工后引起的案件及纠纷的人员差旅费30万元、支付律师代理案涉工程项目纠纷系列案件律师代理费60万元。该8项费用完全不是(2017)藏民初8号案件中新疆兵团公司所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费用。2.新疆兵团公司在本案所主张的后续产生的租赁费及费用清单中其他费用中的第四、五、六、七、八项费用,均是由于雷龙华和岗地公司阻止新疆兵团公司止损而造成,导致了损失的扩大,雷龙华和岗地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完全成立的,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雷龙华及岗地公司阻碍拆除设备仍属于围绕案涉项目建设所产生的违约损害范畴错误。3.对于工地现场用于固定支撑后浇带砼的钢架管等设备料,该费用由新疆兵团公司支出但未计算在工程款中,但基于工程安全因素,专业人员认为目前不能拆除,岗地公司也是认可同意的。涉案工程项目属于岗地公司所有,遗留的这部分钢架管等设备料系为其工程所用,最终也归岗地公司所有,因此,该材料价款理应由岗地公司承担。4.拆除工地现场钢架管等设备料的费用是为了止损,由新疆兵团公司先行垫付并依据三方当事人签署的相关协议提出,不属于重复诉讼。5.新疆兵团公司为止损而产生的现场管理人员工资10万元;参与解决纠纷人员的差旅费30万元;代理租赁钢架管、塔吊纠纷的律师代理费60万元,共计285万元,均产生于2017年8月31日后,目的都是为了防止停工后损失的扩大,属于阻止后续损失的产生而发生的必要开支和合理费用。二、二审法院认为后续产生的相关费用完全可以在(2017)藏民初8号案审理中作为损失向岗地公司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在(2017)藏民初8号案起诉立案时,本案相关费用还没有发生。其次,在(2017)藏民初8号案审理中,法庭于2017年12月6日开庭审理后,并未再次安排过开庭,就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了判决。在这期间,新疆兵团公司已于2018年9月中旬就本案提起了诉讼,且在本案中对上述后续发生的全部费用已经主张,并得到了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全额支持。再次,新疆兵团公司本案中主张的费用大部分都是基于雷龙华及岗地公司共同侵权妨害行为造成的,和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岗地公司主张损失的(2017)藏民初8号案不属于重复诉讼。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和(2017)藏民初8号不属于重复诉讼。两个案件当事人不相同。诉讼标不相同,本案诉讼标的为侵权法律关系,而(2017)藏民初8号案诉讼标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也不相同,本案不但有租赁费,还有钢架管及配件丢失的赔偿费,预留在现场固定后浇带圈梁的钢架管折价费,拆架子的劳务费、拆架子期间的管理人员工资。2.新疆兵团公司已充分举证证明了侵权行为如何发生及相关侵权主体。一审法院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直接驳回律师费和相关差旅费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问题是:新疆兵团公司的起诉是否构成重复诉讼。 首先,本案当事人和(2017)藏民初8号案件当事人实质上一致。虽然两案当事人形式上并非完全一致,但新疆兵团公司在两案中均作为原告要求被告岗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均是双方之间就新疆兵团公司关于租赁物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产生的争议,当事人具有一致性。如果新疆兵团公司主张雷龙华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产生阻碍,也是属于(2017)藏民初8号案件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考虑的事实,并在该合同关系中依法判定合同双方责任。新疆兵团公司在本案中增加雷龙华作为共同被告,并未单独要求雷龙华就相关诉讼请求承担责任,并不影响上述一致性的成立。 其次,本案中的诉讼标的和(2017)藏民初8号案件中的相关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新疆兵团公司主张本案诉讼标的系其提起的侵权诉讼,而(2017)藏民初8号案件诉讼标的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实务中对诉讼标的识别以实体法律关系为一般标准,但在给付之诉中,如果不同的实体法律关系基于同一事实,当事人基于此提出了数个实体请求权,就发生了请求权竞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在此情形下,当事人以一个请求权提起诉讼即意味着通过诉讼程序吸附了其他的请求权,在人民法院对已提出的请求权作出实体判决后,不能再以另外的请求权提起诉讼。新疆兵团公司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请求权提起了(2017)藏民初8号案件,后基于同一建设工程施工的事实,又以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诉讼请求的具体理由,提起本案诉讼,前后两案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 再次,新疆兵团公司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涵盖于(2017)藏民初8号案件中相关诉讼请求。经审查,新疆兵团公司作为原告在(2017)藏民初8号中除要求被告岗地公司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之外,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分别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期间的租赁费7200000元(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按每月15万元计算)”,“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租赁物及现场工作人员撤出现场日止期间的租赁费(按每月60万元计算)及现场人员工资费用(按每月15万元计算)”,本案中,新疆兵团公司第1、2、3项诉讼请求时间段均和(2017)藏民初8号案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时间重合,且均是关于现场租赁物租金的主张。虽然除租金之外,尚有螺丝丢失赔偿金、不能返还的租赁物资赔偿金、利息及诉讼费等费用,但相关费用是基于租赁物租赁这一事实而产生,系租金的从属性费用,并不具有独立性,属于(2017)藏民初8号案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所包含范围。新疆兵团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现场拆除钢架管等设备料的全部工程款、现场拆除钢架管等设备料期间新疆兵团公司派驻现场管理工作人员工资费用,均是拆除钢架管等租赁物的相关费用,时间段也均涵盖于(2017)藏民初8号案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之内。此外,新疆兵团公司主张的其参与处理西藏吞米岭藏艺文博园建设工程项目纠纷案件人员差旅费300000元及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00元,均是围绕案涉工程项目所产生,且基于上述重复诉讼请求事项而产生,新疆兵团公司单独就其提起相关诉讼请求并要求赔偿,缺乏法律依据。 因此,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新疆兵团公司本案中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并裁定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新疆兵团公司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朝辉 审 判 员  郎贵梅 审 判 员  刘丽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张东一 书 记 员  罗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