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即新民诉法第130条)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被告向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且本案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级别管辖或专属管辖的范围,故法院对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管辖权异议提出时间(被告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的)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远洲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医院东侧东方世纪城**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海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绍飞,北京曲和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七里沟综合工业园区中央大道筹建处。 法定代表人:王春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生虎,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金平,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金可尔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和会街**。 法定代表人:陈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保平,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琳,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远洲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南京金可尔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可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宁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洲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远洲公司偿还欠款8568万元;2.判令远洲公司按每年24%的比例支付2012年1月1日至偿还7150万元欠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至2016年6月30日暂计为77196493元),两项合计162876493元;3.判令华能公司对远洲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金可尔公司就华能公司在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灵州综合工业园区A区的19962亩已开发的综合工业用地使用权优先受偿。2016年8月22日,金可尔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远洲公司和华能公司共同偿还欠款8568万元,按每年24%的比例支付2012年1月1日至偿还7150万元欠款之日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至2016年6月30日暂计为77196493元),两项合计16287649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远洲公司和华能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7日,发包方远洲公司与承包方金可尔公司签订《露天煤矿开采协议书》,约定由金可尔公司承包远洲公司位于刘家沟湾煤矿F1断层北侧露天煤矿开采项目,并明确了拐点、坐标,承包方式为包干提成,承包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前金可尔公司收到远洲公司开工通知书之日起,至2013年露天开采批复日期止(宁煤安发[2009]122号),承包期限为贰年。承包费4000万元,合同签订三日内,金可尔公司向远洲公司支付承包费2000万元,金可尔公司进场开工向远洲公司支付剩余承包费200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如因远洲公司原因导致金可尔公司在2011年6月30日前无法进场开工建设,远洲公司应全额退还金可尔公司缴纳的全部承包费用并承担该费用10%的违约金。王春玲在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王中华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陈飞在承包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双方在合同上均加盖了公司印章。2011年5月10日,金可尔公司通过乌海银行向远洲公司汇款1500万元;2011年6月8日,金可尔公司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向远洲公司汇款1000万元;2011年6月10日,金可尔公司通过中国光大银行向远洲公司汇款1000万元;2011年9月6日,金可尔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王中华付款200万元;2011年9月28日、2011年10月8日,阿拉善右旗天源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美亮代金可尔公司两次共向远洲公司支付1950万元,用于向案外人范万章支付赔偿款;2011年10月10日,金可尔公司代远洲公司偿还案外人杨瑞军债务1500万元,以上共计7150万元。 同日,华能公司出具《担保函》,为金可尔公司与远洲公司签订的《露天煤矿开采协议书》项目担保如下:1.同意为远洲公司与金可尔公司签署的《露天煤矿开采协议书》全部事项进行担保并承担法律责任;2.同意把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灵州综合工业园A区19962亩已开发的综合工业用地作为抵押担保;3.本《担保函》作为《露天煤矿开采协议书》补充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华能公司全体股东大会研究决议:1.同意为远洲公司与金可尔公司签署的《露天煤矿开采协议书》全部事项进行担保并承担法律责任;2.同意把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灵州综合工业园A区的19962亩已开发的综合工业用地作为抵押担保。 2011年9月25日,为了远洲公司与范万章解除彼此间承包刘家沟湾煤矿露天采煤的合同,远洲公司委托金可尔公司代为偿还远洲公司退还范万章的交款以及损失补偿费。退款及损失补偿费给付时,收回原合同及附属协议。 2011年12月22日,华能公司作为保证人,王春玲和王中华作为被保证人与债权人金可尔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项目及范围为金可尔公司借给王春玲、王中华72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依附的主合同为《露天煤矿开采协议书》。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的履行期间及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主合同延期,担保合同同步顺延。生效条件为王春玲、王中华收到借款之日起依次生效。本合同生效日,担保人于2011年6月7日出具的《担保函》因被本《保证合同》替代而失效。时任华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芬在保证人处签名并加盖了华能公司的印章,王春玲和王中华分别在被保证人处签名,陈飞在债权人处签名并加盖了金可尔公司的印章。 2012年1月12日,金可尔公司(甲方)与远洲公司(乙方)签订《关于有关债权债务处理的协议》,双方同意《露天煤矿开采协议书》终止,并就金可尔公司的投资及在履行《露天煤矿开采协议书》过程中产生费用,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确认甲方向乙方支付的以下款项为乙方对甲方的债务,共计人民币7150万元。2011年5月10日,甲方向乙方支付1500万元;2011年6月8日,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万元;2011年6月10日,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万元;2011年9月6日,甲方向乙方支付200万元;2011年9月28日,甲方(吴美亮代)向乙方支付950万元;2011年10月8日,甲方向乙方支付1000万元;2011年10月10日,甲方向乙方支付1500万元。二、依照甲乙双方原有协议,原协议因乙方原因不能履行,乙方除应退还甲方已支付全部款项外,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数额为甲方已付金额的10%。经双方协商,采用分批次、时段计算违约金的方式,确定截止2011年12月31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418万元。因乙方无法向甲方支付投资款及违约金,乙方确认该违约金款项为其对甲方的债务。截止2011年12月31日,乙方尚欠甲方8568万元。若甲方代吴美亮支付乙方1950万元,由乙方与吴美亮直接结算,则乙方尚欠甲方6384万元。乙方承诺协议签署后三个月内还清上述欠款,甲方承诺若乙方按协议约定于三个月内还清上述欠款,甲方将不再对该三个月还款期限计息及要求乙方承担其他违约责任。乙方(实为王春玲)同意将其所持有远洲公司30%股份作为对甲方欠款的抵押,并提供华能公司名下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灵州综合工业园A区的19962亩已开发的综合工业用地的抵押担保。双方确认若乙方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全部欠款,则乙方除需向甲方按额每月10%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将乙方(实为王春玲)所持远洲公司30%股份作价1亿元转让给甲方。乙方及华能公司确认,华能公司于2011年6月7日及以后向金可尔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及其附件继续有效,是本协议的担保合同。华能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王中华参与本协议签署的方式,参与本协议。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协议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13年10月24日,王春玲以远洲公司股东的身份与金可尔公司在红寺堡区矿产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见证下,达成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确认金可尔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6月8日、6月10日分三次付给王春玲3500万元。2011年9月6日,金可尔公司借给王春玲200万元(由王春玲爱人王中华收取并开具收据)。2011年10月,金可尔公司替王春玲偿还刘亚宁等三人、范万章、张瑞军、孟凡春债务,共计3500万元。王春玲承认上述款项为王春玲欠金可尔公司的债务,双方确认欠款金额为1亿元,其余欠款免除。双方同意王春玲以其在远洲公司30%的股权以债转股方式转让给金可尔公司。王春玲协助金可尔公司将合同涉及的30%股权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在金可尔公司指定的宁小平名下之日,王春玲对金可尔公司的债务清结,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合同实施的前提条件是王春玲和华能公司正在民事诉讼中,王春玲的股权被人民法院冻结不能过户,王春玲、华能公司通过撤诉与债权人协商撤销冻结。合同成立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王春玲办理完成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约定的实施前提条件,金可尔公司负责协调高海洲办妥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三方共同到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公司章程变更登记手续。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自转让的股权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在金可尔公司指定的宁小平名下之日起生效。因转让股权未登记在宁小平名下,王春玲与金可尔公司2013年10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成立但未生效。 2014年11月20日,华能公司与金可尔公司签订《投资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灵州综合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开发土地补偿合同》,金可尔公司投资给华能公司累计总额1亿元。华能公司以工业土地最低出让价每亩8万元抵顶金可尔公司投资款,折合土地1250亩。合同经金可尔公司与华能公司签字生效后,自此债权债务终结,双方相互往来的账目、凭据等全部自动作废,原华能公司给金可尔公司的借款抵押物应退还华能公司。该合同未实际履行。 2015年7月13日,王中华出具《关于对投资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灵州综合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开发土地补偿合同所具备法律效力的说明》。根据《露天煤矿开采协议书》,华能公司对金可尔公司于2011年5月至2011年10月,共汇至远洲公司、王春玲或王春玲指定账户共计7200万元投资开发款项,用于远洲公司吴忠市红寺堡区刘家沟湾煤矿的露天开采,华能公司予以认可。截止2014年4月,华能公司认可共计欠金可尔公司本息1亿元。王春玲于2011年9月19日将所持有远洲公司30%股份作为对华能公司欠款的抵押,并提供华能公司及其名下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灵州综合工业园A区19962亩已开发总额和工业用地作为抵押担保。本说明所签土地转让协议不作为华能公司偿还金可尔公司欠款的唯一渠道,仅代表华能公司承诺还款方式的其中之一。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债权债务不终止,直至华能公司还清金可尔公司所有本息款项为止。 2014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解除了高海洲与华能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判令王春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持有的远洲公司30%的股权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转回高海洲,逾期未办理则高海洲有权自行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事项,驳回了高海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华能公司的反诉请求。 2017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76号民事判决查明:2011年3月8日,范万章与远洲公司签订《露天煤矿开采协议书》,约定远洲公司将案涉煤矿承包给范万章,承包期两年,总承包费为2500万元。该合同加盖远洲公司合同专用章,王中华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1年5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范万章露天开采出的煤炭经市场销售优先收回范万章前期缴纳的2500万元承包费,然后剩余开采煤炭远洲公司开始每吨提取50元管理费。如远洲公司不能按照上述承诺履行则双倍退还范万章已缴纳的2500万元的承包费。该合同由王春玲签名并加盖远洲公司合同专用章。范万章于2011年2月1日向远洲公司支付承包费2000万元、于2011年6月1日向远洲公司账户转账支付承包费500万元,范万章自认远洲公司已退还其1400万元。范万章以远洲公司拒不退还剩余承包费为由提起诉讼。2010年9月20日起,远洲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春玲,公司股东为高海洲、王春玲,高海洲持有70%股权,王春玲持有30%股权。2011年5月30日,王春玲与高海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王春玲将远洲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高海洲,股权转让价款为300万元。约定转让款在王春玲提供符合工商登记部门所需的全部转股手续,并经工商登记部门确认有效后由高海洲在3日内一次性支付。同日,远洲公司召开第二次股东会,会议决议股东一致同意王春玲将自己享有的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高海洲。免去王春玲执行董事职务并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选举高海洲为公司执行董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并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2012年9月25日,远洲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高海洲,工商部门予以变更登记。 另查明,2011年9月29日,远洲公司在宁夏日报、新消息报刊登公告,声明高海洲自2011年5月30日起担任远洲公司执行董事并兼任法定代表人,免去王春玲法定代表人职务。王春玲在任职期间对公司印鉴无使用权,凡未经高海洲签字许可即以远洲公司名义启用的任何印鉴均系伪造,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由此签订的协议均是非法和无效的,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与远洲公司无关。 2017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176号民事判决认定,王春玲以远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从事的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远洲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判决:一、撤销原审法院(2016)宁民终95号民事判决和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二、解除范万章与远洲公司签订的《露天煤矿开采协议书》;三、远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范万章返还承包费1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10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1年10月1日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四、驳回范万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8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59号民事裁定认定,华能公司与灵武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灵州综合工业园基础设施工业园开发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及相关协议的效力如何确定;2.金可尔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远洲公司和华能公司应否共同向金可尔公司偿还欠款8568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一)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 金可尔公司认为《关于有关债权债务处理的协议》中有关管辖的约定,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的规定属于无效,放弃了约定的管辖利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并在不能直接送达的情形下于2016年10月27日以公告的方式向远洲公司和华能公司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6年11月7日华能公司在其他相关案件的代理人谢生虎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华能公司的授权委托书,领取了开庭传票;远洲公司在其他案件的委托代理人施海智直到2016年12月19日公告期间即将届满时才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远洲公司的授权委托书,领取了开庭传票。经三方当事人协商,原审法院定于2017年1月5日开庭审理本案,后案件承办人因病休假,原定2017年1月5日庭审无法进行。后经各方协商将第一次庭审日期确定为2017年4月25日。2017年4月21日,远洲公司才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因远洲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间,原审法院不予审查。 (二)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及相关协议的效力如何确定的问题 1.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原审法院虽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立案,但经审查《露天煤矿开采协议书》已被终止,相关权利义务已由《关于有关债权债务处理的协议》和其他相关协议确定,故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金可尔公司是债权人,远洲公司是债务人,华能公司是担保人。 2.关于《露天煤矿开采协议书》、《担保函》和《关于有关债权债务处理的协议》的效力。根据《露天煤矿开采协议书》的约定,远洲公司将案涉煤矿交由金可尔公司开采经营,承包期限为两年,金可尔公司支付承包费及管理费,远洲公司保证各项手续真实、合法、有效,做好指导、协调、服务工作,保证金可尔公司在承包期内能够正常生产经营,保证金可尔公司的开采区域面积和储量,并且双方还约定如果金可尔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或严重违法经营,远洲公司可解除承包合同或者更换经营者,如果因远洲公司原因导致金可尔公司无法正常施工、开工建设,远洲公司应返还承包费用;如遇自然灾害、政府政策行为及社会异常事件导致金可尔公司无法进行开采,远洲公司应退还剩余承包费。根据上述约定,远洲公司虽是将案涉煤矿的生产经营权交由金可尔公司,但是有两年的期限,并且远洲公司仍要继续履行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如办理各项手续、保证金可尔公司能够正常生产经营等,并且承担非因金可尔公司原因导致的经营风险。另一方面,在金可尔公司经营管理不善或严重违法经营时,远洲公司有权解除该合同、更换经营者。这些约定均表明远洲公司让渡的仅是案涉煤矿在一定期限内的生产经营权,并不是采矿权全部权益,双方没有变更采矿权主体的意思表示,且远洲公司不退出煤矿的管理。故从上述约定看,《露天煤矿开采协议书》应认定为采矿权承包合同,有关采矿权承包,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无禁止性规定,作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露天煤矿开采协议书》应为有效。华能公司为远洲公司的债务向金可尔公司提供担保,出具的《担保函》经过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华能公司印章。因此,《担保函》合法有效。后《担保函》被2011年12月22日《保证合同》所替代,《保证合同》加盖了华能公司和金可尔公司的印章,同样合法有效。《关于有关债权债务处理的协议》是远洲公司、金可尔公司和华能公司三方共同签署,是对终止《露天煤矿开采协议书》后各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远洲公司虽不认可协议和收据上印章的真实性,但案涉《露天煤矿开采协议书》、《关于有关债权债务处理的协议》签订时以及金可尔公司支付7150万元款项时,王春玲是远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露天煤矿开采协议书》及《关于有关债权债务处理的协议》均是以远洲公司的名义签订,协议上均有王春玲签字并盖有远洲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收据上亦盖有远洲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其中3500万元亦是转至远洲公司的银行账户。这表明王春玲明确是以远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而非其个人身份签订或认可《露天煤矿开采协议书》及《关于有关债权债务处理的协议》并收取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负责人,企业法人应当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王春玲以远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从事的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远洲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王春玲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故原审法院对远洲公司提交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不予准许。王春玲在本案中使用的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即使为私自刻制,基于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也不影响其职务行为的成立和远洲公司对外责任的承担,故原审法院对于远洲公司提交的《重新司法鉴定申请书》不予准许。至于远洲公司和王春玲内部的权利义务关系,可另行解决。远洲公司关于王春玲签署协议和收取相关费用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协议所盖印章不真实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股权转让合同》和《关于对投资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灵州综合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开发土地补偿合同所具备法律效力的说明》的效力。《股权转让合同》第十条约定自转让股权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在金可尔公司指定的宁小平名下之日起生效,因该登记未完成,因此《股权转让合同》系成立未生效。《关于对投资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灵州综合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开发土地补偿合同所具备法律效力的说明》系华能公司向金可尔公司出具,有华能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中华签名并加盖华能公司印章,华能公司也认可其真实性。华能公司自认,2011年5月至2011年10月金可尔公司共汇到远洲公司、王春玲或王春玲指定的账户共计7200万元款项用于涉案煤矿开采,截止2014年4月,华能公司共欠金可尔公司本息1亿元,愿以王春玲持有的远洲公司30%的股份作为华能公司欠款的抵押,并提供华能公司名下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灵洲综合工业园A区199662亩已开发的综合工业用地抵押担保。该说明的第3、4条明确由华能公司偿还上述款项,应视为华能公司继续承诺担保的行为,对华能公司有约束力,原审法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后因华能公司与灵武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灵州综合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工业园开发合同》被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无效,王春玲持有远洲公司30%股权被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转回高海洲,华能公司无法以土地使用权和股权为远洲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华能公司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其承诺由其偿还案涉欠款的行为继续有效。 (三)关于金可尔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案涉《露天煤矿开采协议书》已于2012年1月12日终止,远洲公司与金可尔公司签订了《关于有关债权债务处理的协议》,远洲公司承诺在本协议签署后三个月内还清上述欠款,故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4月13日起算至2014年4月12日届满。金可尔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陈飞于2014年7月6日与远洲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海洲就案涉欠款进行过磋商,诉讼时效中断。经核,2014年7月6日金可尔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飞是以吴忠远洲煤炭营销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远洲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海洲就案涉煤矿合作经营事宜进行了磋商,但该协议内容并不涉及案涉欠款,故该磋商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华能公司2011年6月7日为远洲公司债务向金可尔公司出具《担保函》已被2011年12月22日《保证合同》所替代。华能公司、王春玲和王中华与金可尔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华能公司对《露天煤矿开采协议书》项下金可尔公司借给王春玲和王中华的7200万元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综合本案证据可知金可尔公司依据《露天煤矿开采协议书》向远洲公司、王春玲或王春玲指定的账户共汇款7150万元,包含在《保证合同》所担保的7200万元内。2012年1月12日,华能公司作为担保方参与签订《关于有关债权债务处理的协议》,进一步明确了华能公司的担保责任,诉讼时效从2012年4月13日起算。2013年10月24日《股权转让合同》虽未生效,但华能公司对《股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行为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2015年7月13日,华能公司向金可尔公司出具《关于对投资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灵州综合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开发土地补偿合同所具备法律效力的说明》,再次引起诉讼时效中断。2016年7月11日,金可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综合本案证据华能公司对远洲公司的债务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故金可尔公司向华能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亦能引起本案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故远洲公司、华能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远洲公司和华能公司应否共同向金可尔公司偿还欠款8568万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应如何计算问题 王春玲在担任远洲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远洲公司名义与金可尔公司签订了《露天煤矿开采协议书》、《关于有关债权债务的处理协议》,收取了远洲公司7150万元承包费和其他款项,且远洲公司亦向金可尔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关于有关债权债务处理的协议》中确认欠款金额为7150万元,违约金1418万元,总计欠款金额8568万元,对金可尔公司要求远洲公司支付欠款8568万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远洲公司主张印章不真实,其-未收到涉案款项,且本案与其无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关于有关债权债务的处理协议》中约定远洲公司应按月向金可尔公司支付违约金,数额为金可尔公司已支付款项的10%。因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金可尔公司要求按照每年24%的比例支付自2012年月日至偿还7150万元欠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至2016年6月30日暂计算为77196493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华能公司应否与远洲公司共同向金可尔公司偿还欠款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华能公司多次出具函件及签订合同,为金可尔公司债权提供保证,承诺还款,特别是2015年7月13日《关于对投资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灵州综合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开发土地补偿合同所具备法律效力的说明》第3、4条明确由华能公司偿还上述款项,应视为华能公司继续承诺担保的行为,因此,华能公司对远洲公司的欠款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应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对华能公司辩称保证期限已过,华能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规定,判决:一、远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金可尔公司8568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77196493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共计162876493元;二、华能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华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远洲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856182元,由远洲公司负担。 远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金可尔公司对远洲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欠款主体认定不清。《保证合同》、《股权转让合同》中确认的欠款主体为王春玲、王中华,金可尔公司是完全知悉且认可的。远洲公司从未收到过任何款项,也未与金可儿公司签订任何协议。2.欠款金额认定不清。相关协议、合同等文件对金额的表述忽而是7150万元,忽而是7200万元,忽而又成了一亿元。3.对案件本质认定不清。王春玲、华能公司冒用远洲公司名义骗取了金可尔公司的所谓承包款,真正的责任主体应当是王春玲、华能公司,有关债务的发生与远洲公司无关,而均由王春玲、华能公司的相关行为引起的事实。(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金可尔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因而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还隐含着一个前提,即第三人是相信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代表着该企业法人的善意第三人。本案中,《保证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足以证明第三人金可尔公司认定王春玲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应由王春玲个人承担法律责任2.金可尔公司的请求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判决却错误的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关于有关债权债务处理的协议》第三条第2项约定,“乙方承诺本协议签署后三个月内还清上述欠款”,而该协议签订于2012年1月12日,直至签订《投资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灵州综合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开发土地补偿合同》的2014年11月20日,期间并未发生任何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该期间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据此驳回被上诉人金可尔公司的诉讼请求。(三)原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遗漏重要当事人。王春玲与本案事实有着密切关系,同时在本案中直接对金可尔公司承担债务,远洲公司虽提出追加被告申请,原审却未予准许。2.严重超过审理期限。本案审理期限长达两年五个多月的时间,已经远超过一审普通程序所允许的最长期限。而本案并不存在中止或者延长的法定事由。3.原审对管辖异议的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远洲公司在开庭前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但却被原审法院以不予审查的方式驳回,该处理方式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剥夺了上诉人对管辖问题依法提出上诉的救济性权利。 金可尔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原审法院判令远洲公司向金可尔公司偿还的欠款以及涉案款项的具体金额,金可尔公司均有财务收据予以证明,且2012年1月12日《关于有关债权债务处理的协议》中双方对上述事实加以确认。金可尔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远洲公司为涉案欠款的债务人,也能够证明涉案款项的金额。2.远洲公司与金可尔公司签订的《露天煤矿开采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春玲是远洲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远洲公司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远洲公司承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远洲公司与金可尔公司、华能公司签订《关于有关债权债务处理的协议》后,又通过多次与华能公司签订协议,与远洲公司法定代表人磋商等方式向华能公司索要欠款,上述行为依法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华能公司2015年7月14日出具的《关于对投资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灵洲综合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开发土地补偿合同所具备法律效力的说明》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2.原审判决不存在遗漏当事人问题。本案不存在第四方的当事人,判决结果也与其他案外人无利害关系。3.关于管辖问题。远洲公司没有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视为同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一)债务的主体问题;(二)诉讼时效的问题;(三)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四)原审程序问题。 (一)债务的主体问题。《露天煤矿开采协议书》《关于有关债权债务处理的协议》签订时以及金可尔公司支付7150万元款项时,王春玲是远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露天煤矿开采协议书》及《关于有关债权债务处理的协议》均是以远洲公司为主体签订,协议上均有王春玲签字并盖有远洲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收据上亦盖有远洲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其中3500万元亦是转至远洲公司的银行账户。这表明王春玲明确是以远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而非其个人身份签订或认可《露天煤矿开采协议书》及《关于有关债权债务处理的协议》并收取相关费用。王春玲直至2012年9月25日前仍担任远洲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负责人,企业法人应当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王春玲以远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从事的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远洲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且,金可尔公司与王春玲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虽然表述为王春玲个人债务,但金可儿公司并没有明确表示放弃对远洲公司的债权。在《关于有关债权债务处理的协议》中也有远洲公司不能付清欠款则将王春玲所持股份转让给金可尔公司的约定,金可尔公司对于其债权的实现,前后存在事实上的延续和衔接。原审对债务主体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远洲公司称其并非债务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诉讼时效问题。根据远洲公司与金可尔公司签订的《关于有关债权债务处理的协议》,远洲公司承诺在三个月内还清上述欠款,故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4月13日起算至2014年4月12日届满。金可尔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与王春玲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处理有关金可尔公司债务问题,该合同约定以王春玲持有的远洲公司30%股权转让给金可尔公司结清金可尔公司的债权。合同签订时王春玲仍是远洲公司股东,对于金可尔公司来讲其作为债权人,面对存在内部纠纷的远洲公司,其与作为远洲公司股东的王春玲协商解决债务问题,应当认定其积极主张权利。而且,在远洲公司与金可尔公司签订的《关于有关债权债务处理的协议》中也有远洲公司不能付清欠款则将王春玲所持股份转让给金可尔公司的约定,从该约定来看,金可尔公司主张权利亦存在事实上的关联性和延续性。故而可认定金可尔公司该行为主张了债权,可以引起时效中断。2015年7月13日,华能公司向金可尔公司出具《关于对投资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灵州综合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开发土地补偿合同所具备法律效力的说明》,再次引起诉讼时效中断。2016年7月11日,金可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因华能公司对远洲公司的债务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金可尔公司向华能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亦能引起本案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如上所述,远洲公司称金可尔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相悖,不能成立。 (三)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关于有关债权债务处理的协议》中确认欠款金额为7150万元,违约金1418万元,总计欠款金额8568万元。远洲公司主张印章不真实,其未收到涉案款项,且本案与其无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关于有关债权债务的处理协议》中约定远洲公司应按月向金可尔公司支付违约金,数额为金可尔公司已支付款项的10%。因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金可尔公司要求按照每年24%的比例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偿还7150万元欠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至2016年6月30日暂计算为77196493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四)原审程序问题。1.是否遗漏重要当事人。如前所述,本案纠纷主体为金可尔公司与远洲公司,王春玲以远洲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身份所做出的行为属于在法律上进行认定的行为,王春玲个人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而原审未准许远洲公司申请追加王春玲为被告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远洲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管辖异议的处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即新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远洲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远洲公司所称基于《关于有关债权债务处理的协议》应由其他人民法院管辖亦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级别管辖或专属管辖的范围。原审法院对远洲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7774.45元,由宁夏远洲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纪忠 审 判 员  王东敏 审 判 员  丁广宇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张 楠 书 记 员 田思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