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传统的民法理论对合同中的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上,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民法典》在违约责任的归属上采取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但这粗看似无问题,何况多年来也基本形成了这种理论,但是如果仔细研究合同法理论,从合同的要约和承诺阶段,立法者按照国际通行规则就已经考虑到了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和合理期待了,这在民法典第486条承诺的逾期和第487条承诺的迟到的规定上,表现的尤其突出,即便是承诺期限内发出的承诺,按486条正常情形不可能到达要约人的,风险由受要约人承担,不构成承诺。而按487条正常情形下可以到达要约人的,因其他原因不能正常到达要约人的,受要约人没有过错,要保护他的合理期待权,视为承诺。主观上的有无过错,直接影响合同的是否成立。有无过错及过错的程度引起的法律后果(责任)也截然不同。 很可惜,这一立精神仅在要约承诺阶段得到了贯彻,而在合同的履行阶段,没有区分主观过错对合同履行实质的影响,以填补原则一概视之,造成对恶意的当事人没有惩罚性制裁措施。这也是整部民法典未确立惩罚性民事责任为一般规则的原因之一吧。我曾经在我的微信朋友圈发过做为大陆法系的鼻祖,法国民法典从立法之初,对恶意民事行为人即确立了惩罚性赔偿理论。刑法尚有故意和过失,民商法划分的应当更细才对,这是立法的缺憾,反映到社会现实中,就是信用的缺失,违法成本低,商事经济无强有力的法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