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定纳税义务发生的本质是业务的表面形式还是其实质呢?民事主体之间能否通过合同等形式要件的约定来改变其应承担的纳税义务呢? 今天给大家分享一个与民间借贷有关的典型案例,当事人签订《购房合同》并绑定违约条款,后以合同违约为由,分批收回本金及违约金,实际收益1187.5万元。税务机关认定其交易违反了商品房买卖交易习惯,是一种名为购房实为借贷的行为,要求其补税316万元。当事人不服,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最终再审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关于税务机关能否根据实质课税原则独立认定涉案民事法律关系的问题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法律法规库(税务机关能否根据实质课税原则独立认定涉案民事法律关系)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以及相关规定,税务机关是主管税收工作的行政主体,承担管辖权范围内的各项税收、非税收入征管等法定职责。因此,税务机关一般并不履行认定民事法律关系性质职能;且税务机关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一般还应尊重生效法律文书相关认定效力的羁束。但是,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系其法定职责,在征收税款过程中必然会涉及对相关应税行为性质的识别和判定,而这也是实质课税原则的基本要求。否定税务机关对名实不符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权,不允许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经营活动的实质内容依法征收税款,将不可避免地影响税收征收工作的正常开展,难以避免纳税义务人滥用私法自治以规避或减少依法纳税义务,从而造成国家法定税收收入流失,而有违税收公平原则。而且,税法与民法系平等相邻之法域,前者体现量能课税与公平原则,后者强调契约自由;对同一法律关系的认定,税法与民法的规定可能并不完全一致:依民法有效之契约,依税法可能并不承认;而依民法无效之契约,依税法亦可能并不否认。因此,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征收法律等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仅在税务行政管理、税额确定和税款征缴程序等专门领域有既决力,而当事人仍可依据民事法律规范通过仲裁或民事诉讼等方式另行确认民事法律关系。因而,在坚持税务机关对实质民事交易关系认定负举证责任的前提下,允许税务机关基于确切让人信服之理由自行认定民事法律关系,对民事交易秩序的稳定性和当事人权益并不构成重大威胁。当然,税务机关对实质民事交易关系的认定应当符合事实与税收征收法律规范,税务机关认为其他机关对相应民事法律关系的认定与其认定明显抵触的,宜先考虑通过法定渠道解决,而不宜迳行作出相冲突的认定。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虽然泉州仲裁委员会相关仲裁文书确认鑫隆公司与林碧钦、陈建伟协议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调解予以解除,但该仲裁由鑫隆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申请,次日即3月19日即以调解书结案;且未独立认定任何案件事实。而税务机关已经就其系民间借贷关系的实质认定举证证明:林碧钦、陈建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前,已经转账支付鑫隆公司人民币6000万元,而鑫隆公司在签订合同当日,又返还林碧钦500万元,即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林碧钦、陈建伟共向鑫隆公司支付资金5500万元;合同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陈建伟分别于2013年5月、7月、9月、10月、11月、12月、2014年1月、2月、3月,收到鑫隆公司转入资金共4740.5万元;林碧钦分别于2013年3月、4月、6月、8月、10月、2014年1月、3月,收到鑫隆公司转入资金共4587.5万元,即陈建伟、林碧钦合计收到鑫隆公司转入资金9328万元,扣除林碧钦于2013年10月10日支付给鑫隆公司的资金500万元,收支相抵后,较之《商品房买卖合同》价金5500万元还多出3328万元。上述林碧钦、陈建伟与鑫隆公司资金往来系客观真实发生,各方均不否认;林碧钦、陈建伟虽主张上述款项系鑫隆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但鑫隆公司在税务机关调查中并不承认存在所谓“履约保证金”,且出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公司逐月按特定比例给购房人支付所谓“履约保证金”也并不符合商品房买卖交易习惯,而更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同时,税务机关还提供林碧钦、陈建伟在莆田市检察院等机关谈话笔录,其均承认借款5500万元给鑫隆公司,月利率5%,鑫隆公司以商品房作抵押,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年内共收取利息3328万元的事实;鑫隆公司出具的《关于林碧钦部分往来款说明》《情况说明》,以及林某2、张双培等证人证言,也均证明林碧钦、陈建伟共借款5500万元给鑫隆公司的事实。因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仅仅是双方为了保证出借资金的安全而签订,具有一定的让与担保属性,但该交易行为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因此,税务机关依据实质课税原则,根据当事人民事交易的实质内容自行、独立认定林碧钦、陈建伟与鑫隆公司之间实际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将林碧钦收取的、鑫隆公司支付的除本金以外的1187.5万元认定为民间借贷利息收入,符合事实和法律,即依据纳税人民事交易活动的实质而非表面形式予以征税。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最终驳回了再审申请。 这个案例也应引发财税人员这样的一些思考,决定纳税实质的是业务的性质,而非其表面形式。任你表面上伪装的多么富丽堂皇,只要没有改变业务的性质,税务机关均可以“实质课税原则”这一必杀技对你的业务实质进行穿透。最终使得费尽心思的筹划变成了自欺欺人。 案例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53号】 NLP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