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转让协议书怎样写才有法律效力(【法律讲堂】债权转让后如何通知债务人才生效)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债权转让后,只有通过合法的形式通知债务人,转让才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即债权受让人无权要求债务人向其履行义务。 既然是通知债务人,那么债务人获得债权转让消息的方式就是被动的。如果债权转让人与受让人未通知债务人,即使债务人通过其它渠道知晓了债权转让的事实,也不能由此认定债权转让已经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1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债权转让自通知到达债务人时,该转让对债务人始发生效力。通知是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与表示行为构成。本案中,农发行称其与城投公司尚未将债权转让通知万事发公司,而万事发公司虽称城投公司曾口头通知其债权转让,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万事发公司对其主张的积极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案应认定农发行与城投公司尚未具备通知的表示意思与表示行为。债务人对债权的知晓不能替代债权转让的通知。在农发行与城投公司欠缺通知的表示意思与表示行为的情况下,万事发公司虽从其他渠道获悉债权转让的事实,仍不能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已通知万事发公司。故案涉债权转让对万事发公司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但是,债权人或受让人通过什么方式通知债务人,法院并没有明确规定,除了由债权人或受让人直接书面通知债务外,根据法院以往的判例,下列情形可认定为债权转让已通知了债务人: 一、登报通知:从避免发生纠纷的角度看,债权人如能书面通知并由债务人签字认可是最佳形式,但如果债权人以登报的方式通知债务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 关于公告通知债权转移的问题,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有人主张自然人转让债权不适合公告通知,因为公告通知债权转让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不适合普通债权转让的情形。也有人主张,债权转让使用公告通知必须是穷尽其它通知手段无果后才可以,直接使用公告通知不符合通知的要件形式。但总的来说,债权人以登报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执监244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关于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问题。法律规定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的目的是避免债务人重复履行、错误履行或加重履行债务负担,对通知的形式并无具体法律规定。从避免发生纠纷的角度看,债权人如能书面通知并由债务人签字认可是最佳形式,但如果债权人以登报的方式通知债务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 二、诉讼通知:在认定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的法律效力时,应当将债务人是否知晓以及能否确认债权转让事实作为认定事实的关键。在可以确认债权转让真实性的前提下,不应否定受让人为该通知的法律效力。受让人通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亦可认定为通知债权转让的一种方式,在相关诉讼材料送达债务人时,该债权转让通知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有的人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债权人或受让人可以再通知债务人,或向法院申请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其实这种做法有点画蛇添足,因为法院送达诉状副本的同时,就已经告知了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何必再拘泥于书面通知的形式呢?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1580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元化公司从农投金控处受让案涉债权后,通过诉讼的方式通知木之秀公司、郑州华晶公司、郭留希债权转让事宜,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属于有效通知,元化公司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三、特快专递通知:特快专递是较为正式的通知送达方式,特快专递应首选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即EMS。由于EMS可以加盖邮戳、查询档案并有《邮政法》的背书,故在实践中用EMS送达重要法律文书已成为通用做法。但是,EMS本身只能证明何时寄送过通知,无法证明通知内容。所以,建议在EMS邮单上注明文件内容的主旨并拍照保存。 最高人民法院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2003年6月12日[2003]民二他字第6号)载明:“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也就是说,债权人以特快专递发出的邮件,即使没有签收的证明,只要能够提供邮件存根及内容,即推定送达。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津02民终289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案外人世纪房地产公司为债权人将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被上诉人,且债权人转让权利已经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上诉人),上诉人拒收行为不影响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上诉人为合法权利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 四、转让协议通知。债权人、受让人、债务人共同订立债权转让协议书,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书签字盖章,可以认为债权人已尽债权转让通知义务。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甘民申402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根据卷中证据,陈新力提交的李渊购车当日书写的借条两份、陈新力的调查笔录、李渊家属提交的车钥匙照片等证据、更有杨平与黄琳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明申请人张耀勇与被申请人陈新力及案外人李渊(已死亡)之间达成了债权转让口头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三方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亦证实了申请人张耀勇与李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五、口头或电话通知。口头形式简便易行,实践中较为常用,但因证据不易保留,一旦发生纠纷,取证较为困难,一般应以书面形式为妥。因为口头证据不易索取的,可以尝试电话录音,这样易于保存和提取,可信度也较大。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5)邯市民一初字第0003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邯郸市鼎众物资有限公司、武丽红认为新乡市盛华物资有限公司转让债权应出具书面通知的主张,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条款并未规定具体转让时通知的形式,而本案中邯郸市鼎众物资有限公司认可新乡市盛华物资有限公司口头通知其转让债权,故该债权转让成立,田炜有权向邯郸市鼎众物资有限公司、武丽红主张权利,邯郸市鼎众物资有限公司、武丽红应当按照承诺书中的承诺履行其相应义务。” 除上面提到了 这些方式外,还有其它方式,例如电子邮件等,这里就不一一列举了。 《民法典》实施以后,关于债权转让有了一个较大的变化,该法第六百九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债权转让,不但要通知债务人,还要通知保证人,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