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都知道,《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了一般自首,主要有两个方面构成:一是要「自动投案」,二是要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对于普通刑事犯罪而言,自动投案的认定较为宽松,只要还没有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或讯问,而主动到办案机关等单位投案的,都认为是自动投案。而职务犯罪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在《监察法》实施之前,通常会由纪委先对被调查人员进行调查谈话,所以在2009年发布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自首立功意见》)中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所以,较之于普通刑事案件,职务犯罪案件多了一个「调查谈话」。 《监察法》实施之后,对于职务犯罪人员在什么条件下构成一般自首,一直存在争议。而这种争议,以2019年10月《纪检监察机关处理主动投案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主动投案规定》)的发布达到了巅峰。《主动投案规定》根据主体不同,规定了两种「主动投案」:一是党员、监察对象的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未被纪检监察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尚未受到纪检监察机关的审查调查谈话、讯问或者尚未被采取留置措施时,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二是涉案人员的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问题,未被纪检监察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尚未受到纪检监察机关的询问、审查调查谈话、讯问或者尚未被采取留置措施时,主动向纪检监察机关投案。 自动投案(主动投案与自动投案有何区别) 对于第一类人员,虽然在表面上与《自首立功意见》的规定并无实质性区别,但问题是《主动投案规定》细化了几种具体的主动投案的情形,其中就包括:在初步核实阶段,尚未受到纪检监察机关谈话时主动投案的。那么这里的「谈话」和《自首立功意见》中的调查谈话究竟是怎样的关系,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和操作方式。有的检察院认为,只要纪检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相关罪行,而后与第一类人员有“言语上的接触”(包括打电话),就属于「谈话」,以这种观点主导所作出的刑事判决,都没有认定“电话传唤”到纪检监察机关构成主动投案,也没有认定构成自首。但是也有的办案机关认为,这里的「谈话」必须得是立案调查后的「调查谈话」,与“初核”无涉,以与《自首立功意见》保持一致,持这种观点的刑事判决,对于“电话传唤”到纪检监察部门的,都认定构成主动投案。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了后一种观点,即此处的「谈话」指的是审查调查阶段的「审查调查谈话」,而不包括初核阶段的「谈话」「函询」等行为。(详见《人民法院报》2021年12月30日第6版) 对于第二类人员,也就是既不是党员也不是监察对象的人员,如果参与了共同职务犯罪,较之于第一类人员认定主动投案,多出了“接受询问之前”的限制条件。对此,我们认为结合第一类人员相关规定的精神,此处的「询问」应当是指已经确定相关人员有犯罪行为但尚未立案之前的「询问」,而不应当指「一般性的询问」。可是,即便这样认为,对于第二类人员构成「主动投案」的认定也是极为苛刻的。比如,第二类人员接受有针对性的「询问」时,没有如实交代,办案机关考虑到证据问题,无法根据《监察法》的相关规定对其留置,就让其回家等候,此后,相关人员又主动到监察委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这种情况下,可能就不属于《主动投案规定》中的「主动投案」。进而我们提出的问题是,他构不构成「自动投案」呢?虽然前述《人民法院报》中的文章认为「自动投案」和「主动投案」并无二致,但笔者认为,对于第二类人员而言,还是有区别的必要,因为党纪严于国法,如果作为党员和监察对象都认为构成主动投案并认定自首,对于其他嫌疑人而言更应当认定自首,如果不加区别,其他嫌疑人在同样的条件下就无法构成自首,相当于对党员和监察对象的处罚更为轻缓,这明显不符合立法的初衷。 综上,笔者认为,《主动投案规定》当中的「主动投案」,是那种最为典型的自首所具备的情形,而《自首立功意见》中的「自动投案」,范围比前者更加宽泛,尤其对于共同犯罪的非党员、非监察对象而言,将「自动投案」区别于「主动投案」更加具有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