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吗?可能是,也可能不是。 股东身份并不影响股东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股东身份的取得是基于对公司的出资,劳动者身份的取得是基于公司对劳动者的用工。 所以,判决双方是否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关键还是看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股东关系(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吗) 今天给大家摘录一个判决属于劳动关系的案例。 案例来源 (2021)粤01民终27690号 案情简介 2012年1月30日,兴力公司登记成立。 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兴力公司均为陈某购买社保。 2014年6月25日,兴力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兴力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李某、金某、陈某。 2019年5月17日,兴力公司召开股东会,载明股东陈某负责技术配合、业务结算等。 2016年3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兴力公司每月均向陈某发放相对固定数额的工资。 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兴力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中均载明陈某的具体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绩效考核、通讯补贴、餐补等)。 陈某请求兴力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共101,799.74元。 兴力公司认为 兴力公司与陈某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涉及的相关资金并非劳动报酬。 陈某于2014年受让兴力公司原股东的股权,成为股东,占兴力公司注册资本的25%。兴力公司财务人员向陈某每月支付的款项虽名为“工资”,但其性质并非劳动报酬。 由于兴力公司是从事工程承包行业,股东投资后获得投资回报需要较长的时间周期,因此,三位股东在初期口头协商,在公司资金正常运营的情况下,每月预支10000元经济补贴,作为股东日常生活开销。为便于财务数据整理以及税务原因,才将支付给股东的日常开销作为工资进行登记做账。 兴力公司实际是作为三位股东对外承接工程项目的平台,对于股东承接的项目,对外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实际具体项目的投资与收益对内由承接项目的股东承担与享有。三位股东通过股东会决议对公司项目及各股东的分工进行了详细的划分。故陈某所进行的工作也是对自己承接的项目,而非对于兴力公司指定的劳务,陈某所进行的工作是对股东会负责,受股东会决议的约束,并非由兴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其进行约束。 陈某作为兴力公司的股东,其与该公司从未签订劳动合同,陈某也不受该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双方之间不属于从属关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陈某与兴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兴力公司与陈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就本案而言,虽然兴力公司并未与陈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陈某工作的内容是兴力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兴力公司在考勤系统中列明陈某入职时间、职位并一直按月向陈某发放劳动报酬。 兴力公司虽然主张陈某是其股东之一,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某参与兴力公司业务工作管理仅仅是基于股东身份。 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兴力公司与陈某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 陈某虽然是兴力公司的股东,但股东身份并不一定导致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还需结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来进行认定。 首先,兴力公司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双方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条件。 其次,关于陈某提供工作的性质,双方均确认陈某是负责兴力公司的设计技术和管理,陈某提供工作的内容属于兴力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 再次,关于款项发放的性质,兴力公司向陈某发放款项的周期为每月定期发放,符合工资发放的特点,兴力公司主张是基于股东身份所享有的补贴,但兴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中也未反映股东每月可基于股东身份领取1万元的补贴,而涉案款项的发放数额和时间,更符合工资的特点。 根据工资表的内容,兴力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也载明了发放款项是属于工资,并且还注明了工资的具体构成。 最后,关于兴力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陈某将建筑工程资格证书挂靠在案外人名下,并不能据此推翻陈某与兴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