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经背书记载,贴现付款人可主张票据权利。前手以双方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持票人未支付对价为由主张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基础法律关系(民间票据贴现能否作为取得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 一、2015年7月15日,北京大基公司作为付款人开出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为无锡大基公司,票面金额为5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1月15日,北京大基公司对该汇票予以承兑。无锡大基公司在背书人处签章,被背书人处载明中航科贸公司。 二、同日,无锡大基公司与从江月明银行签订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约定:无锡大基公司背书转让上述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000万元,向从江月明银行申请贴现,贴现率为年利率8%,实付贴现金额约4792万元。 三、同日,中航科贸公司向从江月明银行支付约9584万元,从江月明银行从该收款账户向无锡大基公司转入约4792万元,摘要载明为贴现款,从江月明公司为无锡大基公司开具贴现凭证。 四、2016年1月11日,中航科贸公司向北京大基公司提示付款,2016年1月25日,中航科贸公司收到北京大基公司出具的《拒绝付款理由书》及北京大基公司的《拒付说明》,拒付主要原因为中航科贸公司与无锡大基公司未发生贸易行为,其获得票据的合法性存疑。 五、中航科贸公司向北京二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北京大基公司支付票款及利息,无锡大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北京二中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六、无锡大基公司提起上诉,认为中航科贸公司涉嫌非法经营,已由公安机关立案审查,本案应中止审理,北京高院二审判决驳回其上诉请求。 七、北京大基公司认为中航科贸公司未向无锡大基公司支付对价,且取得汇票的程序违法,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北京大基公司的回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中,票据权利人中航科贸公司请求承兑人北京大基公司支付汇票金额5000万元,并要求无锡大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北京大基公司、无锡大基公司抗辩称无锡大基公司与中航科贸公司之间不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对此,法院认为: 中航科贸公司并非北京大基公司的直接后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而,人民法院对北京大基公司的抗辩未予采纳。 此外,无锡大基公司提交其与从江月明银行的贴现协议及贴现凭证,以证明无锡大基公司将票据贴现给从江月明银行,其与中航科贸公司不存在票据法律关系。对此,法院认为无锡大基公司未在汇票上记载从江月明银行为背书人,从江月明亦未在汇票上签章,汇票贴现并未完成,不成立票据法律关系,只存在合同关系。根据汇票的连续记载,中航科贸公司作为无锡大基公司的后手,享有票据权利。且中航科贸公司能够证明中航科贸公司委托从江月明银行向无锡大基公司付款的事实,因而,中航科贸公司为取得的汇票支付了相应对价。 综上,北京大基公司、无锡大基公司作为票据债务人不存在法定抗辩事由,因而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 票据贴现是持票人的融资行为。在我国,只有经过批准,有权开展票据贴现业务的银行、金融机构才能够从事票据贴现业务。未经批准,以票据贴现为业的,涉嫌非法经营罪(参见延伸阅读案例三)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行为应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为基础。关于票据贴现,即票据买卖行为可否作为此处的基础交易关系,司法实践素有争议(参见延伸阅读案例一、二)。原因在于,当事人之间以融资为目的进行票据转让时,票据不是用作支付工具,而是作为交易标的本身,因而法院裁判中对于民间贴现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存在不同观点。本案中,最高法院认为贴现人已被记载为票据权利人,可主张票据权利,其取得票据已支付的相应对价,因而对其前手主张的双方不具有真实交易关系的抗辩未予认可。 3. 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票据贴现应以背书的方式进行。本案中,虽然无锡大基公司与从江月明银行签有贴现协议,且从江月明出具贴现凭证,但法院认为由于从江月明公司未被记载为票据权利人,因而双方并非票据法上的票据贴现关系。中航科贸公司不具有办理票据贴现业务的资质,因而借助从江月明银行办理贴现业务,法院最终认定中航科贸公司与从江月明银行为委托付款关系,即中航科贸公司为最终贴现人。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再审审查与监督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的有关论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和第三款“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的规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三条关于“符合条件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连同贴现凭证向银行申请贴现。贴现银行可持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向其他银行转贴现,也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再贴现。贴现、转贴现、再贴现时,应作成转让背书,并提供贴现申请人与其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的规定,本案中无锡大基公司与从江月明银行之间虽就案涉汇票签订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协议》,但无锡大基公司未在汇票上记载从江月明银行为被背书人,从江月明银行亦未在汇票上签章,即便从江月明银行开具了贴现凭证手续,因该贴现交易不具备法律规定要求的形式要件,双方之间的汇票贴现并未完成,不成立票据法律关系,只存在合同关系。中航科贸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其委托兴港至丰公司向从江月明银行付款的银行回单,以及从江月明银行向无锡大基公司付款的银行回单,综合案情和本案证据,原判决认定中航科贸公司为取得案涉汇票支付了相应对价,有证据支持。北京大基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出足以对抗的相反证据。根据案涉汇票的连续记载,持票人中航科贸公司作为无锡大基公司的后手,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双方之间成立票据法律关系。原判决未认定无锡大基公司与从江月明银行之间存在票据法律关系,并无不当。一审中航科贸公司提交的从江月明银行和兴港至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中航科贸公司委托从江月明银行向无锡大基公司付款、中航科贸公司已归还从江月明银行代付款项、从江月明银行并非案涉汇票权利人。对于委托付款和汇票权利人,如前所述,亦有中航科贸公司提交的两份付款银行回单以及案涉汇票记载情况相互佐证。“中航科贸公司足额归还代付款项”的表述,对于中航科贸公司委托从江月明银行代为付款的事实并无影响。即便《情况说明》存在瑕疵,也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 案件来源 北京大基康明医疗设备有限公司、北京中航国运科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67号] 延伸阅读 一、同类案例:民间贴现中,贴现付款人记载为票据权利人,且已支付对价,前手不得主张不存在真实基础法律关系。 案例一: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紫阳路支行票据追索权纠纷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终23号]法院认为:海尔小贷公司与正盛坤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贴现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并依法行使合同权利。正盛坤公司抗辩称,海尔小贷公司收取700万元贴现利息,超过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正盛坤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票据的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海尔小贷公司依据《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向正盛坤公司支付对价后,依法成为本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人。海尔小贷公司向出票人中新房中鑫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后未获得票据兑付,其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有权向其前手背书人正盛坤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海尔小贷公司与正盛坤公司之间并未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海尔小贷公司与正盛坤公司约定700万元贴现利息,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正盛坤公司提出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海尔小贷公司要求正盛坤公司支付票据款项5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二、相反案例:票据买卖、贴现行为属非法,贴现付款人不得通过票据交付或背书取得票据权利。 案例二:安阳市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团亿物资有限公司与安阳市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团亿物资有限公司等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060号]法院认为:“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权利的发生以作成票据为必要,票据行为的意思表示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意义而确定。安阳铁路公司是案涉汇票的持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案涉票据的文字记载为,出票人东莞市和明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票面金额8197985元,付款银行兴业东城支行,收款人清远市方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远公司)。清远公司在背书人栏中加盖公章后未填写被背书人将票据交付后手。安阳铁路公司从王兵手中取得案涉票据,并按王兵的指令向“刘桂云”的账户汇款600余万元。安阳铁路公司获得该票据后,在票据粘单第一手空白被背书人栏中填写上自己的名称并加盖公司公章。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从案涉票据文字显示,清远公司为背书人,安阳铁路公司为被背书人,但安阳铁路公司并非从清远公司处获得该票据,其与清远公司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不能依据票据记载的背书转让合法取得该票据。王兵系安阳铁路公司的职工,王兵称因金贝特公司欠其债务而以案涉票据抵债,王兵取得该票据后交付安阳铁路公司。安阳铁路公司通过支付对价600余万元从王兵处取得案涉汇票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票据买卖或贴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票据买卖和票据贴现行为属非法。因此,安阳铁路公司既未通过背书转让合法取得票据,亦没有通过合法的票据交付而取得票据,安阳铁路公司对于案涉票据的持有不具有合法的根据。” 三、未经批准,通过银行为其他企业办理票据贴现、套现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案例三:唐×等非法经营罪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刑终字第1172号]法院认为:上诉人唐×、宋×及原审被告人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借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公司名义,通过银行为其他企业进行票据贴现、套现,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予惩处。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胡×、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胡×、宋×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鉴于唐×、胡×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对二人依法可分别酌予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唐×、宋×、胡×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