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混企业专题】 商混常见法律实务问题——72辩之(1) 熊二建材与熊大建工就一公路项目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熊二建材为熊大建工供应混凝土,货物供完后,熊大建工迟迟未向熊二建材支付货款1300余万元,于是双方产生了纠纷。 买卖合同逾期付款利息法律规定(商混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这时熊二建材的法务小强发现了当时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有一个比较严重的问题,于是及时向熊二建材的张总汇报。 法务小强:张总,我们的合同是熊大建工提供的版本,他们比较强势,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我们只能主张货款本金,无法主张违约责任,这部分至少损失上100万…… 张三总:我们供了货,供货单、发票、结算单什么凭证都齐全,熊大建工欠了货款一年多,给我们造成的损失是实实在在的,凭什么就只能主张本金呢?你只看合同约定,忽略了事实,我觉得不对,应该尊重事实,只要有损失就得赔。 那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采购方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到底还能不能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且看下面的法院案例解读。 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266号 【基本事实】 2016年,晨辉公司(乙方)与中建一局公司(甲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6.2.6条约定:“因甲方暂时性的资金困难而延期付款(三个月以内),乙方保证不以此为理由而停止供应商品混凝土。任何缓付、迟付的货款均不计取利息。”合同签订后,晨辉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中建一局公司尚欠货款本金390000元未支付,故晨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建一局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各方观点】 中建一局公司: 双方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任何缓付、迟付的款项均不计取利息”,即对双方合同项下发生缓付、迟付的款项不再计取利息。 晨辉公司: 司法解释规定了,虽然合同未约定违约金,仍可以按规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要继续后面的话题,我们得先看一下晨辉公司提到的司法解释到底是什么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简单来说,这个条款的意思就是: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的,出卖人可以向买受人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 说到这个条款,中建一局公司又有意见了。 中建一局公司: 这条司法解释的适用前提是:双方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而我们的合同对是否要计算违约金是进行了明确约定的,那就是“任何缓付、迟付的货款均不计取利息”,所以,我们这个案件明显不应该适用这个条款。 听中建一局公司这样一说,还挺有道理:我们的合同不是没约定,而是明确约定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看看法院怎么说】 1.双方的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有无约定。法院认为: “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6.2.6条约定:“因甲方暂时性的资金困难而延期付款(三个月以内),乙方保证不以此为理由而停止供应商品混凝土。任何缓付、迟付的货款均不计取利息。”中建一局公司据此主张其不应向晨辉公司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合同第6.2.6条系针对中建一局公司存在延期付款的情况下,对晨辉公司权利的限制。根据该条款前后文的表述,可知“任何缓付、迟付的货款均不计取利息”的适用条件仍系“因甲方暂时性的资金困难而延期付款(三个月以内)”的情况,即不计取利息的期限应为延期付款三个月以内。中建一局公司关于该约定系独立条款,在任何情况下其均无需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依据。” 法院的意思很明确了:合同中约定的“任何缓付、迟付的货款均不计取利息”是指“三个月以内”,而之后是否应支付利息,双方并未约定。 2.本案中,鉴于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故应根据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支持晨辉公司主张的利息。 【法院判决】 中建一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晨辉公司货款3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9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0%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0%为标准计算)。 成功案例给我们信心,但失败案例更能给我们警醒! 看看以下案例,或许能给你更多的启示。 【未获得法院支持的案例摘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新40民终484号 败诉原因分析:原告提出的诉求为要求中化四建公司按照年息3.85%的1.95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法院有权综合双方因素酌情进行调节,故判决:按照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加计30%计算资金利息。 律师建议: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不要过高主张,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顶格按照加计50%计算利息是最稳妥的。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916号 败诉原因分析:原告提出的诉求为要求北安恒基公司、科技园置地公司、建工一建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欠款利息,法官不能超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判决,故最终:判决北安恒基公司按同期LPR的标准向汇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律师建议:虽然法律有明确规定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但如原告低于该标准主张属于自担风险、放弃主张权利,法官不能超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故,起诉时一定要注意该主张的就得主张到位。 【匠仁律师总结】 1.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仍然有权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具体的法律依据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2.若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在起诉时要注意: (1)一定要主张买受人逾期付款的损失,民事案件的审理原则是“民不告,官不理”,若未主张,法院会以原告自愿放弃权利为由不判决利息损失; (2)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应不低于也不高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最好直接顶格主张:即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若原告低于该标准主张,属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愿处分行为,法官不会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若过高,法官会按司法解释的标准进行酌情调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