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 关于员工工资支付,想咨询以下问题,假设员工工资定为4000元/月,约定实际支付时只付一半即2000元,另一半如果公司破产了,则通过破产清算予以清偿。能否通过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方式来将此进行明确约定,以同时保障员工及公司权益? 答: 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是否有法律效应(单位和员工能否签订补充协议) 一、对于普通劳动者来说 首先,《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规定,工资支付实行按时足额、优先支付原则。因此,工资依法需要按时足额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通过补充协议约定部分支付,部分在破产清算时作为破产债权来偿付,合法性存疑。严格来讲,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补充协议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效力,劳动者仍可随时向用人单位主张支付工资。 其次,如果用人单位平时支付一半工资,要达到剩下的工资作为债权在破产程度中清偿的目的,最重要的是公司拖欠工资事实的存在,这一事实不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为条件,只要用人单位账目清楚及劳动者保留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证据即可,届时凭劳动合同及有关证据申报债权。 再次,如果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通过签订虚假的补充协议,目的是在破产清算中,利用劳动债权的优先受偿顺序以获得更多的财产分配,在满足一定条件时,会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例如: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明显偏高,实际发放的工资也属于正常工资范围内。 二、对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法律有其特殊规定。 对于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鉴于其同时具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一般劳动者身份和《公司法》规定的特殊身份, 相较于一般劳动者, 董监高人员对于企业财产具有更强的支配权力。因此, 为避免董监高人员在企业破产时损害一般职工权益,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 管理人应当追回。 对于非正常收入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二)》”)进一步明确, 破产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应当认定为前述非正常收入予以追回: (一)绩效奖金; (二)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 (三)其他非正常收入。 《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进一步明确,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返还前述绩效奖金和其他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 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因返还前述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形成的债权,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职工债权)清偿; 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 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根据以上规定,对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绩效奖金、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得工资性收入及其他非正常收入,管理人有权收回,但可以在破产清算作为破产债权来获得清偿。 总的来说,我们认为,对于劳动债权在破产清算中得到清偿一事,不需要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而只要保留用人单位拖欠工资的证据就可以。对于用人单位而言,签订补充协议不能改变拖欠工资的事实,从法律上也属于无效协议,并不能依法约束签约双方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