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 债务到期日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不适用《担保篇解释》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依照实施前的相关法律规定,并参考当时的审判实践通行做法,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务停止计息担保债务不应停止计息。 图片 公司破产后债务谁承担(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应及于保证人) 案例索引 (2021)浙02民终3321号 图片 基本事实 2013年8月1日,B公司与P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B公司为P银行在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日期间与主债务人A公司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余额以2亿元为限。2014年5月13日,P银行根据A公司的申请向其发放四笔贷款合计1.9亿元,借款借据记载利率为年利率6.765%。2015年11月16日,中院裁定受理A公司破产重整申请。 2015年9月15日,信达公司与P银行签订《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受让涉案债权,并于2018年3月8日登报资产转让通知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 2018年8月14日,中院裁定受理A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破产管理人。 2019年11月8日,信达公司向A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57807755.85元,包括本金1.9亿元、利息67807755.85元。2021年1月4日,王某某(B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向A公司管理人提出异议,认为根据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的《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A公司的担保债权计息截止日应为A公司破产受理之日2015年11月16日,而非A公司破产受理之日2018年8月14日。后双方就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成诉讼。 裁判说理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虽《最高院会议纪要》对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是否停止计息问题发表过意见,高院也就此作过解答,但性质上均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担保篇解释》实施前无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第二,案件适用《担保篇解释》二十二条未背离信达公司的合理预期。法律所保护的当事人预期,是当事人基于对行为时的法律信赖所形成的预期,当法律、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也就不存在明确的、统一的对法律后果的预期;即使《最高院会议纪要》《浙江高院解答》对当事人对担保行为的法律后果的预期有一定影响,因涉案担保和贷款发生于2013年、2014年,而《最高院会议纪要》《浙江高院解答》形成于2019年、2020年,因此P银行或信达公司在B公司提供担保时不可能基于尚未形成的该会议纪要或解答产生相关法律后果的预期。虽法院在相关A公司债务案件中判决认定保证人对债务人破产后的债务利息承担责任,但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一直存有争议且有不同的判决,信达公司基于部分判决所形成的预期不属于法律保护的当事人或社会公众明确、统一的对法律后果的预期。因此,案件适用《担保篇解释》二十二条并未背离信达公司的合理预期。第三,案件适用《担保篇解释》二十二条也未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担保篇解释》施行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均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根据担保该从属性原则,担保人的债务应以主债务为限,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债务停止计息符合该原则,不存在减损信达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综上,该院认为,案件可适用《担保篇解释》二十二条,B公司的担保债务应自债务人A公司破产受理之日2015年11月16日起停止计息,对信达公司要求确认其享有2015年11月16日至2018年8月14日期间的债权利息51204830.25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主债务人A于2015年11月16日被本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担保人B于2018年8月14日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信达公司对主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于2017年3月25日到期。该到期日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不适用《担保篇解释》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相关法律规定,并参考我省当时的审判实践通行做法,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务停止计息担保债务不应停止计息。故担保人的担保债务不因主债务人于2015年11月16日被本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而停止计息。 图片 裁判结果 1、撤销(2021)浙0212民初6077号民事判决; 2、确认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被上诉人B公司享有2015年11月16日至2018年8月14日期间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利息51204830.25元。 图片 案例分析 一、债权到期日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不适用《担保篇解释》 在民法领域,社会公众对自己行为法律后果的预期,不在于法律、司法解释有没有明确规定,而在于法律、司法解释有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只要法律没有禁止,当事人即可以按照双方合意订立合同;当法律、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就要尊重和维护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按照当事人约定进行裁决,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民事案件司法审判的基本原则。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是否停止计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篇解释》)实施前,法律、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及民法基本原则,债权到期日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法院应当审查涉案合同,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审理本案。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合法债权,债权到期日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因此,法律、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依约定受偿争议利息是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二、破产停止计息规定不应及于保证人 破产停止计息是否应当及于保证人之所以存在争议,就是因为根据担保制度的相关规定,担保人承担的责任不应当大于债务人承担的责任。在债务人由于破产停止计息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破产后的相应利息,单从数字上进行比较,就已经超出了债权人申报破产债权时的数额。这是否意味着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了债务人承担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有着不同的观点。 (一)保证责任所从属的基础债权同破产债权系不同概念,保证人承担相应部分利息并不违背从属性原则 《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停止计息的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保证破产企业各债权人公平受偿,避免债权人之间实际受偿利益失衡,但其只能在企业破产这一民事特别程序中适用,而不适用于认定实体民事权利。保证责任所从属的基础债权实际上是一般民事法律关系意义上的普通债权,债权人欲借助保证合同实现的债权是本金和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债权利息,受保证法律关系调整。破产债权则是《企业破产法》专为解决破产程序中如何清偿基础债权而拟制的一个特殊法律概念,是由《企业破产法》出于特殊考虑而对普通债权进行限制以后得出的产物,受《企业破产法》调整。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这一法律事实并不会使从属于基础债权的保证债务转而成为破产债权的从债务。保证所担保的主债权仍然是债权人的基础债权,保证人应对债权人在破产清偿之外的债权负有完全的清偿义务。破产程序中对借款债权停止计息,并不能消灭出借人有关利息的实体债权,故借款债权数额仍为借款本金和全部利息,保证人对全部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并不违反保证债务的从属性。 (二)破产债权停止计息的规定系破产制度的特殊安排,不应也不能对破产程序以外的基础债权产生影响 破产债权是受《企业破产法》关系调整,而保证责任所从属的基础债权是受破产程序以外的一般民事法律关系调整,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企业破产法》上关于破产债权停止计息的规定属于破产程序中强制性豁免债务履行义务的特别规定,不应对保证人的担保责任产生影响,保证人仍应对破产受理后的债务利息承担清偿责任。 破产程序是一种特殊的债权债务概括执行程序,其制度出发点在于当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各债权人获得公平受偿。在破产财产有限的情况下,对破产债权采取统一的“停止计息”规则,能够防止利率高的债权不会随着破产程序时间的推延,不断稀释利率低的债权,保持对破产债权的公平对待。此与担保制度的宗旨并不一致,因此也不应将停止计息的规则使用到担保关系中。 (三)保证人对承担破产申请后的利息承担责任是担保制度的应有之意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保证合同对债权人和保证人具有约束力,涉案保证合同关于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利息,借款债权因债务人破产重整停止计息,不能影响保证合同效力,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全部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其目的就在于当出现主债务人不能还款时,可以通过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从而降低自身所面临的风险。主债务人破产就属于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的具体情形之一,保证人在签署保证合同时应对此已经有了相应的预见,此为保证人及债权人在订立保证时的真实合意。当主债务人破产时,由于债权人的破产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往往不高,因此保证人所承担的担保范围往往大于破产债权,而此也正是保证人的分内之事和风险所在。 综上所述,破产停止计息规定不及于保证人并不使得保证人承担超出担保范围之外的责任,而是客观上保护了债权人的权利,也并未实际增加保证人的义务。 图片 实务提示 1.银行在遇到债务人破产时,应当积极配合破产清算,及时申报债权,主张权利。 2.在债务人已经破产的情况下,如存在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也应当及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3.保证人以破产停止计息规定进行抗辩时,银行应当根据债务到期时间的不同进行区分,不可轻易不主张相应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