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范围能不能超过主债务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即便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范围超过主债务人所应承担责任的范围,但只要是担保人真实意思表示,就应当予以认可。另一种观点认为,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因违反担保的从属性而无效。 针对此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新担保制度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责任(银行能否就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 据此,最高院采纳了上述第二种观点。 案例1: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东方金钰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353号 最高院认为:虽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优先适用保证合同的约定,实行意思自治,但因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责任是主债务的从债务,基于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保证责任的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的范围。当事人约定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应当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债权人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特别约定的违约金只针对保证人,不属于主债务的范围,故保证人承担保证合同约定的责任后将无法向主债务人追偿,这将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严重失衡。 案例2: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际商贸城支行、李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川01民终14231号 成都中院认为:虽然农商行国际商贸城支行与王春林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如抵押人违约,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赔偿损失并支付主债权金额5%的违约金,农商行国际商贸城支行与王春林、张贵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也约定保证人违约的除了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外还应当支付主债权金额5%的违约金。 据担保的从属性,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本案中农商行国际商贸城支行在与王春林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与王春林、张贵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违约金的约定均造成担保人担保责任范围大于主债务,上述两份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均应认定为无效,故农商行国际商贸城支行要求王春林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219950元,以及要求王春林、张贵菊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219950元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3:上海如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费晨芳等抵押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案,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民终48号 案例4:刘维容、桐梓县鑫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3民终4033号 (来源:孙自通律师 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NLP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