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征地补偿新标准是什么?第二十二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如下:1。土地补偿费 1.根据国家规定的价格政策,征用耕地、菜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计算(下同); 2.征用鱼塘、荷塘、农场、果园、竹园、林地等土地,按该土地年产值的五倍计算; 3.征用柴山、滩涂、水塘、芦苇塘等有收入的非耕地,按该土地年产值的三倍计算; 4.征用宅基地按相邻耕地补偿标准计算;建设单位另行征地重建的,原宅基地不再补偿; 5.征用无收入的非耕地一般不予补偿。 二。青苗及附着物补偿 1 .青苗补偿费,一般按一种作物的产值计算;能收获的不会补偿。多年生经济树木可以移植的,建设单位应当支付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用地单位应当给予合理补偿或者作价收购; 2.房屋拆迁,根据房屋的结构、面积、成新程度给予合理补偿;对违章建筑、征地协商后突击种植的树木、突击修建的建筑物不予补偿; 3.农田水利工程、机电排灌设施、水井、人工鱼塘、养殖场、电力、广播、通讯设施及其他附着物,应根据实际情况支付搬迁费或补偿费。 三。安置补贴 1.征地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上的,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征地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三倍;征地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不足一亩的,每亩耕地安置补助费按年产值的四倍计算。人均耕地每减少0.1亩,安置补助费按年产值增加一倍,但最高不超过年产值的十倍。 2.征用非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该土地的年产值和略低于邻近耕地的安置补助费的倍数计算; 3.征用房屋等建筑物的地基和无收入的非耕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四、按照本条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仍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0倍。 五、国家因建设征用土地支付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支付给本人的个人附属物和青苗补偿费外,其他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乡(镇)、村协议处理,用于组织被征地单位发展生产、安排富余劳动力就业和无法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侵占。 六、大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的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