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为同等责任,赔偿比例是否必须为50%?法院判令其中一方承担60%是否合法有据? 近日,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发布的这起典型案例,回答了上述疑问。案件发生的过程和审判情况如下: 2020年9月13日17时15分许,尚某某驾驶“五征”牌三轮汽车,沿永清公路40km/h路段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24km+50m处时,与道路北侧“农业产业园”大门驶出向左转弯驶上永清公路的李某某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同等责任(法院为何判令被告人承担60%赔偿) 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尚某某、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李某某特重度颅脑损伤,经司法鉴定为一级伤残。本次事故给李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近200万元,李某某以尚某某承担70%的要求,向永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审理,法院一审判定被告人尚某某按照60%的比例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最终按照60%获得赔偿逾122万元,尚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最终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法院判令被告人承担60%的赔偿比例是否合法有据?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既然是诉讼证据的一种,在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赔偿责任时,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确定双方在交通事故过程中过错的证据之一,并非是唯一证据,交通事故责任并不一定等同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 参与庭审的法官介绍,该案就是典型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尽管交警部门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但法院最终依据《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令被告人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有效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