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甲公司与丁信托公司签订了借贷合同,向丁信托公司借款2000万元,甲公司以自己名下的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此外,乙为甲的借款提供一般保证、丙用自己价值1500万元的房屋为甲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两个担保人(乙、丙)之间互相并不知道彼此的存在。后丙害怕自己的房屋被执行,就替甲公司偿还了债务。 请问:丙为了自己的房屋不被拍卖,主动偿还了借款,是否可以向乙追偿? 【作者解答】 丙不可以向乙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可知,因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担保人之间可以互相追偿的情况有三种:(1)担保人之间约定互相追偿及分担份额的;(2)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3)担保人之间既未约定相互追偿也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章、按捺指印的。 而本案中,担保人乙和丙并不知对方的存在,不属于上述可以互相追偿的情况,故应适用该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丙请求乙分担向债务人甲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丙不可以向乙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