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例RG2022008:荀某与某经销处、某市政公司及第三人翁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8年4月1日,被告某经销处(乙方)与被告某市政公司(甲方)签订《挖掘机设备租赁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因甲方2018年承建工程项目需要,乙方同意将自有挖掘机出租给甲方;租赁单价包含设备租赁费、操作员人工费、燃油及税金等;机械设备进场后,甲方项目部向乙方现场负责人(含机械操作人员)进行施工任务和安全技术措施交底,通报安全生产规定,并且由乙方操作人员签字确认;甲方须按照租赁机械设备的性能、用途及操作规程合理安排施工任务;乙方操作人员必须遵守甲方施工现场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甲方施工现场的工作安排;如因乙方操作人员违反规程或操作不当等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及损失,均由乙方负责承担解决。如因甲方现场指挥不当造成安全事故及损失,均由甲方负责承担解决”。 2018年7月29日,某市政公司位于某处排水工程施工时,原告荀某被第三人翁某驾驶的挖掘机碰到左手。荀某住院67天,二级护理,支出医疗费192060.81元。2019年5月23日,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评定荀某左手损伤为八级伤残。现由于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荀某诉至法院。 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挖掘机司机在施工中造成他人伤害) 荀某系案外人杜某雇佣的农民工,负责立尺。在发生事故现场,除了有司机翁某驾驶挖掘机,另有某市政公司技术员袁某负责水准仪看镜、读数。案涉挖掘机系某经销处所有,并由某经销处租赁给某市政公司,由某经销处配备司机并给司机发工资。 荀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某市政公司、某经销处、翁某共同给付其医疗费192060.81元、护理费1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误工费4588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240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9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020元,共计635030.41元;2、某市政公司、某经销处、翁某承担诉讼费。 案情分析: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翁某系某经销处与市政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书》所配备的挖掘机司机,翁某的身份系某经销处的操作人员,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即“如因乙方操作人员违反规程或操作不当等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及损失,均由乙方负责承担解决”,因此对于荀某的受伤,如翁某有责任,其责任应由某经销处承担。 在案涉合同中约定,即“机械设备进场后,市政公司项目部向经销处现场负责人(含机械操作人员)进行施工任务和安全技术措施交底,通报安全生产规定,并且由经销处操作人员签字确认;市政公司须按照租赁机械设备的性能、用途及操作规程合理安排施工任务经销处操作人员必须遵守市政公司施工现场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市政公司施工现场的工作安排”,可见,在现场工作中,翁某须遵守市政公司的规章制度及服从市政公司的工作安排,而在具体工作中,翁某亦需要听从市政公司工作人员的指挥及安排。在本案发生事故的过程中,市政公司对施工作业重视不够,忽视安全,因此应对本次事故承担70%的主要责任。同时,翁某在驾驶挖掘机过程中违规操作,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该责任由某经销处承担。 裁判结果:一、被告某市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荀某各项损失444521元;二、被告某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荀某各项损失190509元;三、驳回原告荀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根据《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书》的约定,翁某须遵守某市政公司的规章制度、服从工作安排及听从指挥,法院认为在本案发生事故的过程中,某市政公司对施工作业重视不够,忽视安全,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翁某存在违规操作,应承担次要责任正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就本案而言,翁某到现场工作系因某经销处与某市政公司签订有《机械设备租赁协议书》,其是为某经销处工作,故法院认定翁某系某经销处的工作人员进而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判令某经销处承担责任正确。 NLP 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