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合同解除问题。关于涉案合同中第七条“本协议不得因任何原因提出终止”是否属于格式条款提供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需要结合合同的具体情况分析。从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的角度而言,涉案协议是氧元素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协议中该项约定显然排除了消费者在无法获得良好服务的情况下所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该条款应属于格式条款提供者,利用其优势地位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该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氧元素公司以此条款作为合同不能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鉴于氧元素公司已在公众号上发布转店通知,于2021年12月13日起闭店停课,在此情况下,氧元素公司显然已无法继续为雷雁提供相应的瑜伽课程培训服务,双方订立协议的目的已无法实现,雷雁在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形下,单方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同时考虑到涉案协议具有持续性且人身关系联系紧密的特点不适宜强制履行,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入会协议并退还未使用的课程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合同终止条款(“本协议不得因任何原因提出终止”是否属于无效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