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 七月 作者 | 王业子 槐城律师 商事活动中,一方逾期付款的情况非常常见。我国《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逾期违约金的法律规定一般是多少(逾期付款违约金上限是多少) 目前,除买卖合同外,其他商事合同纠纷中并无明文规定违约方逾期付款,守约方应当如何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操作方便,实践中很多企业均以银行贷款利息作为损失,并上浮30%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 然而,基于企业融资困难的现状,很多企业的融资成本其实远高于银行贷款利息,若仅以银行贷款利息的30%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上限,对守约方来说未免有失公允。 那么,究竟应该如何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较为合理呢? 1 发包方逾期付款 承包方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 让我们来看一则最高院的案例。 中晟公司将某工程发包给花园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基础工程完成后7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实际完成工程进度总造价的50%工程进度款,发包人在每次收到承包人上报的报表之日起7天内确认进度款并付款。 合同还约定,若中晟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则应按应付工程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工期顺延,若延期60天还未支付工程款,花园公司有权停止施工,中晟公司应结清工程款并在7日内退还400万元保证金、赔偿损失。 施工过程中,花园公司在完成单体基础工程后即向中晟公司发出《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但中晟公司始终未支付进度款。花园公司因此单方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并要求作为中晟公司的股东林某东承担连带责任。 2 逾期付款违约金上限为 民间借贷保护利息上限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认为中晟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晟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林某东作为其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因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花园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中晟公司则认为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已远超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折合为日万分之一点六)的百分之三十,故约定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 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1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因此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调整。确定是否过高的基本依据应当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依约履行的可得利益。 中晟公司主张花园公司的利息损失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但是,在现实经济活动中,借款成本或贷款收益常常要高于该利率。故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非计算损失的唯一标准,甚至可以说该基准利率未必是在各种情形下最合理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1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见,年利率24%以内的民间借贷收益是合法的、受保护的。据此可以认定,除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产生的法律关系外,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约定迟延付款违约金未超过年利率24%的,可以不认定为过高。花园公司并非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双方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未超过受保护的年利率24%,并不过高。 3 槐城律师建议 随着《民法典》的生效,《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均已失效,但立法精神并未发生变化。 参照原本的裁判规则,可以判断普通商事合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上限为逾期付款金额的民间借贷利息上限。结合上述案例和实务经验,槐城律师提出如下建议供大家参考: 1、普通商事合同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限可以约定为合同成立时LPR的4倍; 2、商事合同纠纷中,若违约方逾期付款的时间为2019年8月20日前,则逾期付款日到2019年8月19日,守约方可按照24%的年利率主张违约金,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日,守约方可按照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LPR的4倍主张违约金。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85条第2款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失效) 第114条第2款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失效) 第29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生效,已修订) 第26条第1款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生效) 第25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31条第2款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 花园公司、中晟公司、林某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2017)最高法民申335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