售后租回是一种集销售和融资为一体的特殊形式,是企业筹集资金的新型方法,通常指企业将现有的资产出售给其他企业后,又随即租回的融资方式,它是企业常用的融资方式之一。通常,在售后租回交易中承租人与出租人都具有双重身份,进行双重交易。其一,资产销售方同时又是承租人,一方面企业通过销售业务实现资产销售,取得销售收入,另一方面又作为承租方向对方租入资产用于生产过程,从而实现资产价值和交换价值,具有经济业务的双重身份。其二,资产购买者同时又是出租方,企业通过购买对方单位的资产取得资产所有权,同时又作为出租方转移资产使用权,取得资产使用权转让收入。 一、动产物权转让可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民法典》第228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实践中,一般在《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中签订《所有权转让协议》,约定设备所有权转移,同时签订《租赁物交付验收合格单》,承租人确认附件清单中所列明的设备即上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租赁物已交付完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金融租赁和融资租赁的区别(售后回租业务如何完成设备交付和防范风险) 在售后回租模式下,出租人应充分关注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问题。 例如,在邯郸市昌盛制管有限公司、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97号]中,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回租买卖合同》项下的标的物(案涉租赁物)为动产,国兴公司与方正公司关于案涉租赁物所有权变更、转让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国兴公司在该《回租买卖合同》生效时即已经取得案涉租赁物的所有权。根据长金租回租字(2013)第0068号《回租租赁合同》、长金租回买卖字(2013)第0068-1号《回租买卖合同》,国兴公司与方正公司之间进行的是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中的售后回租业务。 在另一案例中,法院认为,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通常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该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合意,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第一被告购买车辆,被告作为出让人仍继续占有、使用车辆。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后,车辆的所有权即应属于原告。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和转让,并不以登记为生效条件。登记仅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虽然涉案车辆目前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基于双方已对车辆所有权作出了明确约定,而且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己方应尽的义务,故法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车辆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只有融资,没有融物,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但是,如果租赁物并未发生所有权转移,法院可能对融资租赁关系不予确认,而按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在国泰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鑫海投资有限公司、山东鑫海担保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民二终字第109号]中,法院认为,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如无实际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或者租赁物的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仅有资金空转,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属借款合同。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系房地产售后回租业务,出卖人和承租人均为三威置业公司,租赁物系三威置业公司在建137套商品房。在合同订立前,该租赁物已被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超规划建设的违章建筑;在租赁期间,该项目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案涉商品房(即租赁物)所有权无法从出卖人三威置业公司移转至出租人国泰租赁公司。由此产生的实际法律关系是,国泰租赁公司作为名义上的商品房买受人和出租人,并不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其对案涉租赁物所有权无法过户亦应明知,故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融资租赁,而是出借款项;三威置业公司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虽名为“承租人”,但实际上不可能与自己所有的房产发生租赁关系,其仅是以出卖人之名从国泰租赁公司获得一亿元款项,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并非售后回租,而是借款。由此可以看出,案涉融资租赁交易,只有融资,没有融物,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法律关系。依照《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案涉合同应认定为借款合同。 另一种情况是,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购买价款远高于租赁物实际价值,法院也可能对融资租赁关系不予确认。 在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铜陵大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373号]中,最高法院认为,案涉4号《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购买价远远高于案涉租赁物的实际价值,工银公司提交的发票复印件所载明的设备价款总额为17951.2567万元,华纳公司与之相对应票号的发票原件所载明的设备价款总额为1068.8652万元,合同约定的买卖价款为15000万元,涉案租赁物的实际价值与约定的转让价款差异巨大。工银公司作为专业融资租赁机构,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设备的价值,其以高于市场价值十几倍的价格购买租赁物,显然背离买卖合同等价交换原则,其租金亦不体现租赁物的真正价值。工银公司和华纳公司所签订的4号《融资租赁合同》虽然形式上有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但实际上并不存在融物的事实,双方实际上仅是“借钱还钱”的借贷融资关系。但对于原判决以本案系企业间民间借贷关系,确认4号《融资租赁合同》无效,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最高法院予以纠正。 售后回租业务既然存在被认定为融资租赁的风险,那么是否存在因此导致合同无效,进而使担保人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呢?这就要取决于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 在唐山市丰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80号]中,最高法院认为,无论民生租赁公司与山西海鑫公司之间系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还是借贷法律关系,均不会导致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本案中,丰南建设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其仅以案涉合同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合同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即使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对于丰南建设公司担保责任的认定亦并无影响。 三、出租方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如何对抗第三人 为防范承租方将同一设备进行多家融资租赁、转让、抵押等风险,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出租人一般可采用保证、抵押等担保方式维护自身权益。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法发〔1996〕19号,已失效)第9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实践中,比较安全的风控措施是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结果使出租人获得所有权人和抵押权人双重身份,看似存在悖论,实则是出租人对自己权利保护的必要之举。 例如,在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高旭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黑01民终6174号],一审法院认为,先锋太盟公司作为出租人理应享有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虽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先锋太盟公司享有对租赁车辆的所有权,但本案中租赁车辆登记在高旭东名下,且高旭东将该车辆抵押给先锋太盟公司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先锋太盟公司享有对该车辆的抵押权。所有权人与抵押权人的身份冲突,先锋太盟公司不能既为租赁车辆的所有权人又拥有抵押权人的身份,故双方之间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但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认为双方在融资租赁抵押合同中约定,以高旭东承租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已设立,故先锋太盟公司要求以案涉抵押车辆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应当予以支持。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 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该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可以经过登记取得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从而解决了由来已久的租赁物无法登记的尴尬问题。2020年12月22日,国务院公布了《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明确自2021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并将融资租赁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纳入统一登记范围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由当事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自主办理登记,并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登记机构不对登记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2021年12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对包括融资租赁在内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与查询、征信中心职责等进一步予以明确。自此以后,登记成为出租方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得以对抗第三人的唯一有效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