阅读指引: 股东会议事规则(开股东会不通知小股东) “小股东‘人微言轻’,他来不来,我们都照样能通过决议”,有限责任公司很多大股东往往都会有这种想法。然而这与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会议事规则的设计初衷是完全相悖的,也同时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决议是依全体股东的意思表示作出,没有小股东的意思表示就不能说是全体股东的意志。不排除在小股东发表意见以后,其他大股东转变了自身原本意思的情形。 看个案例(案件信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0925号民事判决书,主审法官:郑天衣、成阳、敖颖婕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 康浦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章程上登记股东共四位分别为:A公司、B公司、C公司及福集公司,其中福集公司为小股东。 康浦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2018年6月,康浦公司向福集公司寄送快递,相关快递面单上内件品名项手书“关于按时交还码头的通知函”。康浦公司提供的通知函中并未记载召开股东会会议事宜。 2018年8月3日下午,康浦公司于其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议,应出席股东四人,实际出席股东三人,并作出决议:出席会议的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康浦公司以每年1,380万元的价格承包给Z公司经营。福集公司未出席。 决议作出后,福集公司诉至(备注:超过法律规定的自股东会决议60日可撤销的期限)法院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法院认为: 福集公司系康浦公司股东之一,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8年8月3日康浦公司股东会会议是否存在召集程序瑕疵,以及该瑕疵是否影响系争股东会决议的成立。 第一,2018年8月3日康浦公司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存在瑕疵。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康浦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条亦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本案中,康浦公司仅提供2018年6月其向福集公司寄送快递的面单,上载“关于按时交还码头的通知函”,该通知函上亦未记载召开股东会会议的事宜。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康浦公司曾向福集公司发出将于2018年8月3日召开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即康浦公司上述股东会会议未召集全体股东,存在召集对象上的瑕疵。 第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召集及表决中的程序瑕疵依其严重程度的不同可能导致股东会决议可撤销或不成立的法律后果。召集对象上的瑕疵属于严重的程序瑕疵,对股东会决议的成立有根本性影响,理由有三: 首先,股东会决议的成立需经正当程序,召集对象上的瑕疵直接导致会议无法形成有约束力的决议。决议行为与单方或多方民事法律行为不同,决议行为一般不需要所有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而是多数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这种“多数决”的正当性就在于程序正义,即决议必须依一定的程序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即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其中,股东会召集程序体现了股东会会议发起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提供了使股东意思归属于公司的前提基础。不存在召集就不存在股东的集会和表决,也就不存在决议行为。而召集对象上的瑕疵直接导致部分或者全部股东无法获知股东会会议的召开信息,对该部分股东而言即不存在股东会会议的召集,故而也不可能形成能够约束全体股东的股东会决议。 其次,未通知股东参会的行为与诸如提前通知不足法定期间、表决方式未按章程约定等股东会召集、表决过程中的一般程序瑕疵明显不同,其后果并非影响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而是从根本上剥夺了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机会和可能。特别对于小股东而言,虽然其所持表决权占比低,不足以实质性改变股东会决议结果,但其依然可能通过在股东会会议上的陈述等影响其他股东的表决行为,不能因为其表决权占比低就忽视其行使表决权的权利。 最后,未通知股东也使得相关股东因不知晓股东会决议的存在而无法及时主张权利救济。在未向全体股东发出股东会会议的召开通知时,如认为股东会决议依然成立,则未获通知的股东只能基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上述六十日的期间并无中止或中断之可能,且既然有股东未获股东会会议召开的通知,则其很可能亦无渠道及时获知已有股东会决议作出,难以苛求其能够在六十日内提起相应诉讼。故而,如此时仍认为股东会决议成立会不合理地限制未获通知的股东寻求救济的权利。 综上所述,2018年8月3日康浦公司的股东会会议因存在召集程序上的严重瑕疵,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系争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律师说: 股东会决议的通过无需经过全体股东同意 ,却仍可以约束全体股东,其关键就在于程序上的正当性。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本案公司因为根本未通知股东福集公司召开股东会,导致福集公司未能参加股东会,其作为股东的表决权被剥夺,属于严重的程序瑕疵,股东会决议应属不成立。“小”股东参不参加股东会,在股东会决议中同意、不同意表决事项都是意思表示。不管是否影响决议事项,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的,应该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要通知全体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