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系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该条规定了公司对外担保的两种情形:一种是对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提供的关联担保,要求公司必须由股东会决议,另一种是对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外的主体提供的非关联担保,要求根据公司章程确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债务加入与担保具有相似性,均为债务的履行方式,但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对公司对外进行债务加入是否需要进行股东会决议进行明确规定。 2019年11月8日最高院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该纪要第23条首次对债务加入进行了规定,对于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对外加入债务,适用该纪要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则进行处理。九民会议纪要第17条规定了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担保的合同效力,区分相对人为善意或者恶意,债权人是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 九民会议纪要第18条规定了相对人善意的认定标准,区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是在关联担保情形下,债权人既要对担保决议进行形式审查,也要审查担保决议的表决程序是否合法,只有在这两项同时满足时,债权人方能被认定为善意;另一种是非关联担保的情形下,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其在订立担保合同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形式审查,同意决议的人数及签字人员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债权人就能被认定为善意。 债务加入的法律规定及解释(公司未经过股东会决议做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同时,九民会议纪要第19条规定了四种无须经过决议的例外情形:第一种是进行担保的公司为以担保为主业的担保公司、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第二种是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第三种是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第四种是担保合同由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在以上四种情形下,即使债权人知道公司没有决议,担保合同仍有效。 2020年12月29日最高院法院公布的经修改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20〕346号)第二次修正)新增了债务加入纠纷作为单独的一类案由(注:序号为82),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新增了债务加入的规定。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七十一条承继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系公司对外进行担保的规定,仅删除了个别文字表述,仍未对公司对外债务加入进行规定。至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后续是否会对债务加入及公司决议程序进行明确规定,笔者将持续关注。 本文为笔者分享的债务加入系列的最后一篇文章,为公司做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是否需要股东会决议,债权人接受公司加入债务时是否负有对该公司债务加入的股东会决议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此前已分享了①债务加入和债务确认的区别、②债务加入与债务转让的区别、③债务加入和一般保证的区别以及④债务加入和连带保证的区别。实践中,每个案件的情况不尽相同,以及法官对相同案件的不同认知,因此笔者分享的个案仅供参考,希望读者能通过个案感知法官的裁判思路,并汲取个案中的经验教训。 本案例中:A公司经营餐饮向B公司采购餐饮物资,因A公司一直拖欠货款无法偿还。经对账结算后,C公司向B公司出具了欠款证明,该欠款证明上加盖有C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双方对C公司作为公司对外做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是否需要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债权人是否需要对此决议进行形式审查产生争议。法院认为: 我国公司法没有规定公司做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应当经过股东会决议,C公司主张其做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未经过股东会决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债权人B公司未对股东会决议进行形式审查,不是善意第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为九民会议纪要颁布前法院做出的判决,仍具有借鉴意义,特此推荐。 律师提示: 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的规定,债权人在接受公司加入债务时,参照担保的规定,均须对债务加入的公司决议文件和公司章程进行形式审查。在为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进行债务加入时,还需要对债务加入决议的表决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对于债务加入的公司而言,因债务加入可能比担保和保证承担更重的责任,为了防止公司大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违法对外进行债务加入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既要通过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债务加入的表决程序和方式,设置更高的表决权、违规债务加入的赔偿责任以及给公司造成损失时的股东除名机制等,也要加强公司印章的管理。 一、裁判观点: 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做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应当经过股东会决议,债务加入的公司主张其对外做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应当经过股东会决议,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案件基本事实: A公司经营餐饮门店,向B公司采购各类经营物资,A公司一直拖欠B公司的货款未结清。因A公司无法偿还货款,经过对账后,案外人C公司向B公司出具了《欠款证明》,确认欠款金额为1,505,356元,《欠款证明》加盖有C公司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 原告B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C公司偿还B公司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5,356元;2.判令C公司以1,505,3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B公司支付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法〔2019〕254号 23、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四、裁判结果 一审:一、C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B公司偿还货款1,505,356元;二、C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505,3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B公司支付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8)沪0101民初24755号民事判决;(2019)沪02民终7335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