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下,有人以地方组织法修改和实践中正职一直是等额选举为由,认为以后在选举办法中可以直接规定正职实行等额选举,不再提差额选举。那么,法律对此是怎样规定的,在选举办法中能直接规定正职实行等额选举吗?
差额选举和等额选举(选举办法能直接规定正职实行等额选举吗)
首先,让我们看看新修改的地方组织法二十七条对此是如何规定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数可以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按照这些规定和要求,国家机关正职领导人员,候选人可以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但正职人选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而副职人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三人,一律实行差额选举,不能进行等额选举,以获得过半数选票才能当选。
其次,再让我们对地方组织法修改前后的有关内容要求加以比照。修改之前地方组织法规定:“正职候选人数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而修改之后地方组织法规定:“正候选人数可以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由此不难发现,其细微差别在于,修改后的正职候选人由原规定的“一般应多一人”变成正职候选人“可以多一人”。在笔者看来,新修改的法律之所以对正职人选差额有不同的规定,其实是将“必选题”变成“选择题”,其目的就是为了更加方便操作,和有利于选举。但无论如何修改,语言表述怎样变化,规定要求正职候选人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的大前提原则没有变化;只有在特定情况下,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才可以等额选举。这些都是法律规定明确和要求的,必须要遵照执行,任何人无权改变。
其三,尽管多年以来在实际工作中正职人选一直采取的是等额选举的办法,但不能以此为由就片面认为平常应该这么做,选举办法就应该这么定。选举办法首先必须符合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选举办法”和“选举工作的说明”不得与宪法和地方组织法、选举法的规定相抵触;同时选举提名程序和候选人的具体差额数应当在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规定的候选人差额幅度内予以规定,不能随意作简单化。如果在“选举办法”中事先硬性规定地方国家权力机关领导人员的正职一律实行等额选举,那么,必然会使对正职人选提名权和选举权受到限制,这不仅明显与现行法律制度相悖,而且随意简化选举工作程序,不利于民主选举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实不可取!
综上所述,选举办法必须符合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由此可见,在选举办法中直接规定正职实行等额选举的做法于法无据,并不符合法定程序和有关法律规定,而且法无授权,应明确加以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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