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5094号 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可以主张二倍工资差额吗)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S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zk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汶南镇工业园。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泰zksp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汶南镇工业园。 再审申请人S因与被申请人山东zk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k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泰zksp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ksp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9民终4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S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生效后,S找到如下新证据:证据一:聘书、工作期间的文件签呈、印章使用审批单、证明文件、办公软件截图、聊天记录截图(有手机微信原始载体);证据二:银行工资、汽车费用流水记录;证据三:zk公司、zksp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据四:与王斌微信、短信聊天记录;证据五:S在zk公司处工作期间每日工作汇报截图;证据六:同职务各总经理部分月份工作汇报汇总;证据七:工作期间部分月份私家汽车里程明细表、关于车补报销说明文件、与公司财务及内勤关于车补聊天记录截图;证据八:捐款倡议书、S工作期间与公司员工关于捐款事项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九:zk公司考核办法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本案中,S与zk公司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通过上述证据一、四、八、九等,可以证明:聘书上所述“新泰养殖基地”即为zk公司新泰分公司。证据一中第六页证明文件的落款以及所盖公章,均可证实此主张。证据四中S与王斌聊天记录可以证明S受王斌管理,zk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S,S从事zk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证据三可以证明S提供的劳动是zk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工资支付记录、聘书以及在zk公司工作期间的各类证明、签呈文件等证据,均可证实S与zk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S于2017年1月1日与zksp公司签署劳动合同,至2017年11月25日就不再为zksp公司工作,而是进入zk公司工作,担任zk公司新泰分公司总经理。工作变更后,S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职务、工作岗位、工资报酬等均与zksp公司无关,工资、津贴、福利等也均由zk公司发放,S受zk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zk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zk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公司人员、岗位调整应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之上,因生产需要,仅限于在本单位内部机构或工种、岗位之间变动。劳动合同隶属于专属合同,劳动合同主体的变更实际是新劳动关系的建立,需要再次订立新的劳动合同。三、zk公司未与S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只是口头约定劳动报酬每月20800元,包括固定工资16000元和固定车补4800元,但从未足额支付。zk公司虽未对劳动报酬作出书面约定,但依法应当实行同工同酬。上述证据六、九证明徐剑、彭祥民、能昌波与S属同一职位,从事相同工作,提供同等价值的劳动,依法应当给予相同的报酬。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于2017年1月1日入职时已签订劳动合同”,但该合同是S与zksp公司早期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不适用于S与zk公司。一审法院在计算平均工资时,未将S每月固定车费津贴核算在内。S在zk公司工作期间,所从事的工作需开车到各个乡镇、工地等,路途遥远,都是使用私家车。证据七列举的“关于车补报销补充说明文件”中也明确车补有岗位限额,即:总经理岗位限额为每月4800元。四、因zk公司未为S缴纳社会保险费而造成的损失,应由zk公司承担。S离开zk公司后,于2019年7月1日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共计49635.44元。除此之外,还有应得而未得的失业保险金16608元,该部分损失也应由zk公司承担。关于因无故拖欠工资需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也应得到支持,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二审法院也没有处理。另外,原审法院按照每月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发放的工资数额核算平均工资,是不合理的,应按照税前工资核算。综上,S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决zk公司向S支付无故拖欠工资合计161873.01元,判决zk公司向S支付因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而造成损失66243.44元,判决zk公司向S支付因无故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济补偿62400元,判决zk公司向S支付因无故拖欠工资需额外支付25%经济补偿金40468.25元,判决zk公司向S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228800元。 zk公司、zksp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S自2017年1月1日同zksp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7日。签约后两者即开始履行劳动合同,两者之间形成劳动关系。S主张,其自2017年11月25日起与zk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但其所提交的证据,包括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主张。S提交的聘书记载,聘请S为养殖事业部新泰养殖基地副总经理(主持工作),聘期为1年,但其未证明聘书上的养殖事业部即为zk公司。zksp公司与zk公司具有关联关系,而S入职伊始即由潍坊yz公司向其发放工资,表明关联企业之间享有共同利益。即使S在zk公司提供劳动,服从zk公司的管理与安排,也属于关联企业之间对劳动者的内部调整,不能因此认定S与zk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S主张,原审法院不应按照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核算其平均工资。本院认为,核算S的平均工资,须考虑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一因素,原审法院对S工资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S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及第十二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S的再审申请。